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
负责人吕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XX,男,1965年10月1日生,该支行职员。
被告孙XX,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以下简称彭城银行贾汪支行)诉被告孙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城银行贾汪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孙XX、李XX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孙XX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孙XX、李XX同意用206国道东侧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孙XX首次信用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0%,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加收50%,被告李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但孙XX、李XX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利息,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彭城银行贾汪支行与孙XX、李XX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孙XX偿还借款800万元;3、被告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我担保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彭城银行贾汪支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孙XX受托支付委托进行审查,孙XX编造的欠高氏装饰公司1200万元是虚假的,借款资金并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我不同意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彭城银行贾汪支行与孙XX、李XX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借款人孙XX,担保人孙XX、李XX。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孙XX,账号×××4376,采用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据中约定,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一、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孙XX、李XX所有的位于贾汪区206国道东侧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35XXXX0500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经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
2013年4月22日,对孙XX、李XX提供的孙XX、李XX所共有的位于贾汪区206国道东XX号为05-001-015-0105土地,房屋所有权号为贾字第026803号房产,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分别在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徐州市贾汪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
2013年4月22日,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向孙XX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为2013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借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建筑业,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该日,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将800万元贷款汇入孙XX在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开设的×××4376账号中。
2013年4月22日,孙XX向彭城银行贾汪支行提出个人贷款提款申请及支付委托书,要求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将800万元借款付至徐州高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徐州九龙湖支行开设的463XXXX3344账户,2013年4月23日,彭城银行贾汪支行按要求将此款汇出。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孙XX偿还了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7月31日后的利息只偿还1248.86元。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同意解除合同后的借款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记录、还款明细、个人贷款提款申请及支付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城银行贾汪支行与孙XX、李XX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彭城银行贾汪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孙XX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李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孙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XX辩称彭城银行贾汪支行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孙XX受托支付委托进行审查,孙XX编造的欠高氏装饰公司1200万元是虚假的,此辩称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
《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案中,被告孙XX偿还了2013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7月31日后只偿还借款利息1248.86元,故彭城银行贾汪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庭审中,孙XX、李XX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
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孙XX、李XX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对此登记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孙XX、李XX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对此抵押物的变价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与孙XX、李XX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内,按借款年利率9%计算;如在2014年4月17日前仍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孙XX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XX已偿还的1248.86元借款利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被告孙XX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对被告孙XX、李XX提供抵押物(地号为05-001-015-0105土地,房屋所有权号为贾字第026803号房产)的变价价款在抵押人发生的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厚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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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520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