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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XX第一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厦门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XX,厦门XX公司职工。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XX,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XX,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信息XX。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XX,XX公司员工。

第三人罗XX,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XX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XX公司、罗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X、人民陪审员王永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邱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雷XX,第三人罗XX委托代理人陈裕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XXXX076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主要内容如下:厦门XX公司员工罗XX由公司外派到XX公司从事普工。2012年3月7日上午,罗XX搭乘张XX驾驶的助力车,前往XX公司上班,7时43分,当张XX驾驶助力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324国道258KM+600M(石浔路口)右转弯时摔倒,造成罗XX受伤。后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1.右侧胸腔积液(大量血凝块);2.右肺不张;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右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厦公交认字(2012)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不负本事故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罗XX在法定时间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相关规定。

3.罗XX在厦门市第三医院就医病历;

证据3,证明罗XX受伤的情况。

4.厦湖劳仲裁字(2012)第238号裁决书;

5.(2012)湖民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书;

6.(2013)厦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

7.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证据4-7,证明罗XX与厦门XX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8,证明罗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

9.房东证明;

证据9,证明罗XX的租住地。

10.罗XX上班路线图

证据10,证明罗XX从居住处到XX公司上班的行走路线。

11.授权委托书;

12.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函

13.陈裕目律师执业证;

证据11-13,证明罗XX委托陈裕目律师办理其工伤认定事宜。

14.关于申请人罗XX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

证据14,证明工伤认定期间,厦门XX公司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

15.授权委托书;

16.林XX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5-16,证明厦门XX公司委托林XX签收罗XX的工伤认定书。

17.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

证据17,证明罗XX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和提交的材料。

18.企业特提交举证材料登记表;

证据18,证明工伤认定期间,厦门XX公司向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9.工伤认定催办函;

20.举证责任通知书;

证据19-20,证明被告受理罗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厦门XX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催办函、举证责任通知书。

21.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

证据21,证明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特快专递向厦门XX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催办函、举证责任通知书。

22.罗XX的调查笔录;

证据22,证明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XX调查工伤事故。

23.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证据2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4.送达回执;

证据24,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厦门市实施规定》。

原告厦门XX公司诉称:一、根据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罗XX于2012年3月7日前往XX公司报到,在报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报到与上班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罗XX的报到行为并非等同于上班,即不能将报到的行为认定为上班。故罗XX报到途中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罗XX明知其丈夫张XX所驾驶的助力车严重超过国家标准,且系无证驾驶,罗XX未佩戴案例帽,因此,罗XX具有严重主观过错,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行为,不应认定工伤。

三、罗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为其丈夫张XX,且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应由张XX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而张XX与罗XX系夫妻关系,张XX的赔偿责任罗XX亦应共同承担,而张XX的责任已与罗XX混为一体,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工伤。

综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XXXX076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XXXX076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

2.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辩称:罗XX2012年3月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保险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除非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否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都应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201XXXX076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罗XX系报到途中,不是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罗XX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XX系原告厦门XX公司(下称XX公司)的员工,由XX公司外派到第三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从事普工。

2012年3月7日7时43分,罗XX乘坐其丈夫张XX驾驶的助力车前往XX公司报到,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石浔路口右转弯时摔倒,造成罗XX受伤。后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1.右侧胸腔积液(大量血凝块);2.右肺不张;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右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

2012年3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2)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XX驾驶的助力车超助力自行车国家标准,张XX无机动车准驾记录,并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责任。

2012年4月9日,罗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交劳动关系证明及房东证明。

经劳动仲裁和诉讼,2013年8月7日,罗XX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劳动关系的厦湖劳仲裁字(2012)第238号裁决书;(2012)湖民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

2013年8月8日,被告向XX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工伤认定催办函。

2013年8月15日,XX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申请人罗XX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

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罗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罗XX陈述其系乘坐丈夫张XX助力车前往XX公司报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3年9月26日,被告作出201XXXX076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确认罗XX受伤为工伤。

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分别送达XX公司及罗XX。

2013年11月26日,XX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14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向XX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4年1月21日,XX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罗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罗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罗XX。据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第三人罗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罗XX接受XX公司的派遣,乘坐其丈夫张XX的超标助力车前往XX公司报到途中,因助力车摔倒受到伤害。张XX无证驾驶及其他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罗XX报到途中是否为上班途中;二、罗XX丈夫无证驾驶超标助力车的行为是否影响罗XX的工伤认定。

关于罗XX报到途中是否为上班途中的问题。报到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邀约,在用人单位的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以便接受用人单位任务指派的一种行为,是劳动者上班的开始,因此,报到途中即为上班途中。原告及第三人XX公司关于报到途中不是上班途中的主张,系对上班途中概念的牵强附会,不符合一般认知和逻辑。

关于罗XX丈夫无证驾驶无牌超标助力车的行为是否影响罗XX的工伤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的意见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该答复仅规定职工本人有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排除乘坐人员的工伤认定。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罗XX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前述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至于其丈夫张XX,虽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张XX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扩展至罗XX,否则,有违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罗XX受伤不是工伤,并要求撤销涉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的201XXXX0760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叶萍

审 判 员  魏 江

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

代书 记员  温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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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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