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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卖事实,将双方约定价格为30万元的仝XX的四件玉器骗走后,立即抵押在周X某处,得款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周X某处扣押了其中三件玉货。经镇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抵押在周X某处的三件玉器(钟魁摆件、仁女摆件、鹦鹉摆件)价值1282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辩称没有犯罪,认为自己拿货时写有借据,说明是拿去贷款用,不是诈骗。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卖事实,将双方约定价格为30万元的仝XX的四件玉器骗走后,立即抵押在周X某处,得款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周X某处扣押了其中三件玉货。经镇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抵押在周X某处的三件玉器(钟魁摆件、仁女摆件、鹦鹉摆件)价值128200元。案发后,三件玉器(钟魁摆件、仁女摆件、鹦鹉摆件)已退还仝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XX供述:我做生意没本钱,贷了几百万高利贷做玉器生意,也没赚来钱,找我要钱的人把我要急了,我就想着骗点玉器先抵押给找我要钱的人。2014年2月份,我从镇平县周X某处贷款五万块,月息五分。我找到仵X骗他说想买点玉货,仵X那里没有玉货,就把我领到他朋友仝XX处。在石佛寺镇新民路仝XX的出租屋内,仵X把我介绍给仝XX,说我是做玉器生意的。我骗仝XX说要买他的玉器,仝XX相信了,就卖给我四件玉器,全是俄罗斯料白玉。当时仵X也在场,他给我作的担保。我和仝XX当时的预订是他这四件玉器我卖了,一共三十万,我一个月内如果把货卖掉了就给他货款三十万,如果我一个月内没有把货卖掉,我就立即把这四件玉器退还给仝XX,我还给仝XX打了一个欠条,我和仝XX都在上面签了名字、按指印。第二天,我拿着仝XX这四件玉器到周X某家里,当时周X某和他丈夫在场,我把这四件玉器抵押给周X某,对她说:“这是我的玉货,先抵押给你。”然后我又给了周X某2500块钱利息。到目前为止,我给周X某封息5000块钱。

2、被害人仝XX陈述:2014年2月22日下午,仵X领着一个叫杨XX的男的到镇平县XX附近我的出租屋里找到我,杨XX对我说有人要玉货,想从我这里拿点玉货代卖,仵X当时愿意当担保人。因为我和仵X关系非常好,还是个拐弯亲戚,我就同意了。杨XX从我这里拿走了四件玉货,给我写了一个清单。但是我和杨XX口头约定四件货一共三十万人民币,一个月之内结算,杨XX如果把货卖掉的话给我钱,卖不掉把货还还给我。

我回镇平县后,天天给杨XX打电话催着要货,或者给我货款。刚开始,杨XX在电话说货被拿到北京了,耽误时间长,让我等等,一个星期后我等不及了,又到平顶山宾XX找到杨XX,杨XX说货还在北京,承当说三月底一定给我解决,要么给我货款,要么把货退给我。到三月底我联系杨XX,他还是推辞说货在北京,到四月底我又到平顶山XX,XXX其中一个男的对我说我的货给杨XX了,杨XX找不到人了,让我找杨XX解决。后来再给杨XX打电话,他一直在电话里拖延,就是不见人。到六月底的时候,杨XX电话里说,他贷了平顶山二百万高息,货被扣了,拿不出来,随后他会把货款给我,一直到九月份他都没把钱给我。这中间我电话里质问杨XX,他说买我的货是个骗局,杨XX默认了,他说骗我的这个钱晚点给我。

3、证人证言

(1)证人仵X证言:正月十五左右,杨XX给我说有人想要好玉货,拿去卖了给现钱,卖不了给退货。当时想着他说的比较可靠,我就找到仝XX,仝XX当时不想给他,后来还是杨XX说保证一个月的时间,并且让我当担保。仝XX看有我担保,这才同意先给他四件玉货。当时仝XX给杨XX四件玉货,二个摆件、二个把件,这四件玉货都是俄罗斯白玉,当时杨XX还给仝XX写的有收据,四件玉货价值三十万。杨XX说第一次拿去的四件玉货老板没有看中,等这货拿去了之后把以前那四件玉货拿回来。后来我听说杨XX给仝XX三十万元定金,又拿走了百十万元的玉货,还让仝XX给他玖万元的经费。后来那四件玉货到现在也不给退。

(2)证人周X某证言: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杨XX和一个年轻娃开着一辆面包车到我家里找到我说他急着用钱,想向我借点钱。我当时和他不熟,只是认识,他怕我不借给他钱,就说如果我不放心的话,他自己有些玉器可以先放我这里,等钱还了再把玉货拿走,一个月可以给我5分利息。然后他拿了七件玉货给我,我就借给了他五万块钱,他给我打了一个借条,和他一起的那个年轻娃作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我对玉器不懂,把钱借给杨XX之后,我找了一个懂玉器的人看了下他放在我这里的玉货,说是值五六万块钱。钱没有还给我,他上半年给了我5000块钱利息,后来也联系不上,也不来我家取他的玉货。

(3)证人李XX证言:2014年元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杨XX一起在国际玉城附近等着仝XX开车过来给我们拿了几件玉货(两个小摆件、两个手把件)。第二天中午我和杨XX拿着仝XX的货一起到周X某家,把仝XX的玉货抵押到周X某家,具体细节和抵押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杨XX是通过仵X向仝XX拿的货。平时杨XX没有做什么生意,都是以经营石头名义把别人的石头骗来抵押贷款,或是弄些虚假合同骗贷款。

(4)证人侯X某证言:我在平顶山开了一家担保公司,名字叫XX公司。我弟弟侯X某在平顶山市开了一个宾馆叫平顶山宾XX。平顶山宾XX有一个玉器店,叫XXX,是一个叫张XX的平顶山人开的。我也经常到平顶山宾XX,见杨XX领过镇平人到XXX和张XX做玉器生意。杨XX领去的镇平人和张XX的交易过程我不太清楚。大X放在XXX的玉器,是张XX把大X的玉器买了,属于买卖性质。

(5)证人张XX证言:2012年,我和侯X某等人合伙在平顶山市经营了一个宾馆,宾馆名字叫平顶山宾XX。侯X某是侯X某的哥哥,他也经常到平顶山宾XX,我们一来二去就熟了。平顶山宾XX北边有个空院子也是平顶山宾XX的房产,2013年的时候,我在北边的院子里面开了一个玉器店,店名叫XXX。2014年七八月份左右的一天,侯X某领着一个叫杨XX的镇平人到我的XXX玉器店内,说杨XX对玉器比较懂,介绍杨XX在我的玉器店里上班。杨XX看过我的店里的一些玉器后,大致估计下成本价钱,我看他说的还怪准,眼光还行,就把杨XX留在我的店里面上班,每月给他5000块钱工资。

XXX的规矩就是代卖,杨XX在XXX上班也清楚这一点,不知道杨XX给那个男的怎么说的,我认为是代卖,也是按代卖处理的。那个男的把玉器放在翡翠后,按玉器这一行通常的规矩,付了定金,一共给了43万定金,记不清分几次给的,第一次给了30万,是转账的.还有一次是3万现金,还有10万也是转账,这10万记不清是怎么给杨XX的。

(6)证人侯X某证言:杨XX留在XXX上班后介绍过人来过,张XX也从杨XX介绍的人那里买过货,我听张XX说留了几件玉货,付了43万的货款。这43万我不清楚是付给杨XX了还是付给卖玉货的人了,剩下的货款付了没有我不知道。杨XX当时跟着张XX干,他是给张XX介绍玉器生意的,和我们担保公司没有关系。

4、书证

(1)杨XX借条,证实周X某借给杨XX现金五万元。

(2)拿货清单,证实杨XX拿走仝XX的四件玉货,约定价值为30万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7日杨XX在南阳被抓获。

5、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俄罗斯白玉摆件贰件、和田玉籽石壹个、玉器挂件肆件。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三件玉货已退还给仝XX。

(3)仝XX提供的被骗玉货照片和公安机关于XXX拍摄的仝XX的玉货照片。

6、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意见,证实抵押在周X某的三件玉货的价格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贰百元整(¥128200元)

上述证据经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辩称不是诈骗及辩护人提出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供述“我就想骗点玉器先抵押给找我要钱的人”;被害人仝XX陈述“杨XX对我说有人要玉货,一个月之内货卖掉的话给我钱,卖不掉把货还给我。”证人仵X证言“杨XX给我说有人想要好玉货,拿去卖了给现钱,卖不了给退货。”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XX虚构有人要买玉货的事实,骗到玉货后,擅自处分该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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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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