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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X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亿,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邹XX,男,194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XX,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麻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XXX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69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亿、被上诉人XXX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邹XX、麻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诉称,XXX承包经营户是原合川XXXX村XX社的农业承包经营户。XXX承包经营户授权邹XX与李XX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联产地续租协议书》,将XXX承包经营户承包的联产地租给李XX使用,协议第二条:乙方每年在9月30日前向甲方交稻谷600公斤或按当时市场价进行折价;第三条:续租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租用期10年。该协议签订后XXX承包经营户将土地交予李XX使用,经XXX承包经营户催告后李XX拒不支付租金。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联产地续租协议书》;二、由李XX给付XXX承包经营户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租金5760元,并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XX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三、判令李XX立即腾退土地返还给XXX承包经营户,并由李XX支付XXX承包经营户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腾返返还土地之日止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占用该土地的占用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

李XX在一审中辩称,2000年2月24日租的时候是和邹XX签的,签订合同大约十多天后,租金涨到600公斤每年,2011年租地的时候,我是和邹XX签的合同。后来厂房破产后,XX就把厂房收了。租XXX承包经营户的地是用来喂猪。2011年的租金我是给了的,只有2012年和2013年没给。2012年发生纠纷,我准备把钱拿给邹XX,但是他不写收据,我就没给。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承包经营户是原合川XXXX村X社(现合川区XXXX村X组)的农业承包经营户,于1994年10月承包了该处部分土地,原合川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2000年2月24日,XXX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邹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联产地续租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无劳力耕种过多联产地,自愿将过路田0.4亩联产地转包给乙方经营,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每年在9月30日前向甲方交300公斤稻谷或按当时市场价计算折款。二、转包期限:自2000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三、……。”此后不久,承包费变更为每年600公斤或按市场价折算。双方签订协议后,XXX承包经营户将地交给了李XX,李XX也按约支付了承包费。2011年2月25日,XXX承包经营户委托邹XX与李XX签订《联产地续租协议书》,其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每年在9月30日前向甲方交稻谷600公斤或按当时市场价进行折价。”第三条约定:“续租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租用期10年。”2011年度,李XX支付了承包费2160元(按市价折算),而2012年度和2013年度李XX未予支付。2013年11月22日,XXX承包经营户起诉来院,诉请同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承包费按每年2160元计算,折合成每月为18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XXX承包经营户向李XX邮寄了解除《联产地续租协议书》通知书。李XX在审理过程中称邹XX不出具收据,因而未支付承包费,但XXX承包经营户予以否认,李XX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在租赁期间,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承包费李XX均未支付,李XX在审理过程中称未支付承包费是因邹XX不出具收据,但XXX承包经营户予以否认,李XX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XX逾期不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XXX承包经营户也于2013年10月25日向李XX邮寄了解除《联产地续租协议书》通知书,XXX承包经营户有权解除合同,故XXX承包经营户现要求解除与李XX签订的租赁协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后,承租人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的承包费,故对XXX承包经营户要求李XX将租赁的土地腾退给XXX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XX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共计19个月计3420元的承包费未支付给XXX承包经营户。XXX承包经营户要求李XX支付按XX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XXX承包经营户与李XX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联产地续租协议书》。二、由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XXX承包经营户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承包费342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26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其中216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均按中国人民XX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三、由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XXX承包经营户的过路田0.4亩腾退给XXX承包经营户。四、由李XX支付给XXX承包经营户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腾退过路田0.4亩完毕的承包费(每月承包费18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缴纳105元,由李XX负担,现XXX承包经营户已垫付,限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XXX承包经营户。

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缴纳2011年至今的土地承包租赁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缴纳2011年度的土地承包租赁费。二、因被上诉人拒不出具收款凭据,导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缴纳2012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租赁费未果。上诉人主动缴纳土地租赁费,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和事实,原审判决错误。

XXX承包经营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合川区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渭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渭沱派出所对李XX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租赁费,因被上诉人拒收,造成土地承包租赁费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找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而这些证据早就存在,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对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并不清楚到底是谁要求谁付租金,且村干部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看,是2013年应支付租金的时间过了之后,上诉人仍未支付双方才发生的纠纷,表明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如上诉人愿意支付,可采取其他方式支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未支付土地承包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出具收款凭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出具收款凭证的事实。但即使是被上诉人拒绝受领,上诉人仍可采取提存或其他方式支付土地承包费。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缴纳2011年的土地承包租赁费。对此,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补正裁定,并将判决书的内容作了相应更正。一审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行—第5页第一段的文字表述有误,应更正为:“被告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共计19个月计3420元的承包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XX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共计7个月的承包费为1260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的承包费2160元。”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芳

代理审判员  倪旻

代理审判员  李  娅

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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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76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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