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农民。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XX,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XX及其辩护人梅法进、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XX伙同周XX、陈XX、陈XX(均已判)等人经预谋,选择好色有钱的诈骗对象,通过赌博作弊的方式骗取钱财,胡XX负责介绍诈骗对象给陈XX、陈XX、周XX等人,由周XX、陈XX、陈XX等人负责实施诈骗,胡XX按赃款30%分成,剩余赃款陈XX、陈XX、周XX等人均分,胡XX实际分得赃款19万余元。具体如下:
2011年9月底至10月,被告人胡XX介绍陈XX与柯X相识,而后,胡XX与周XX、陈XX、陈XX等人经预谋,由周XX、陈XX、陈XX等人出面先后多次在台州市黄岩区XX等地,采用“搓麻将”打暗语或“拔两张”偷、换牌等作弊手段,共计骗得柯X60万余元。
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胡XX介绍陈XX、陈XX等人与李X相识,而后,胡XX与周XX、陈XX、陈XX经预谋,由周XX、陈XX、陈XX出面在台州市黄岩区XX,利用“拨两张”偷、换牌等作弊手段,骗得李X7万余元。
2012年五六月,被告人胡XX介绍陈XX与阮X相识,而后,胡XX与周XX、陈XX、陈XX等人经预谋,由周XX、陈XX、陈XX等人出面在台州市黄岩区XX,采用“斗牛”偷、换牌的手段,骗得阮X4.5万余元。
2012年6月,被告人胡XX介绍周XX与杨X相识,后胡XX与周XX、陈XX、陈XX等人经预谋,由周XX、陈XX、陈XX等人出面在台州市椒江区御道茶会,采用“搓麻将”打暗语或“拨两张”偷、换牌的手段,骗取杨X、沈X钱财共计3万余元。
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胡XX介绍陈XX与贺X相识,而后,胡XX与陈XX、周XX、陈XX经预谋,由陈XX、周XX、陈XX出面与贺X在台州市椒江区XX吃饭,周XX等人提出与贺X赌博,后陈XX要任旗(已判)至该餐厅代其参赌时作弊,任旗等人与贺X以“拨两张”方式赌博,任旗在赌博时通过偷、换牌,骗得贺X14万元,后任旗离开;周XX、陈XX、陈XX继续与贺X以“斗牛”方式赌博,后周XX、陈XX等人通过偷、换牌,骗得贺X15.6万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XX在台州市黄岩区XX门口被民警抓获。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XX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胡XX上诉称,其没有介绍柯X和贺X给陈XX等人认识;其虽然介绍李X和阮X,但并没有分赃,其只在陈XX等人与杨X赌博中分到几千元钱,但其并没有指使他人诈赌。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参与诈骗柯X和贺X的证据不足,三个同案犯在如何认识柯X和贺X及之后有无分赃给胡XX的供述上均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另外认为被告人胡XX不是本案的主犯,原判认定被告人胡XX系主犯不当,且胡XX没有直接参与赌博,在阮X、杨X、李X被骗中只起辅助作用,请求法院予以改判,并对被告人胡XX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柯X、李X、阮X、杨X、沈X、贺X的陈述,同案犯陈XX、周XX、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X的证言,银行卡申请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对账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0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同案犯陈XX、周XX、陈XX均供述被告人胡XX参与了以色相诱向被害人诈赌犯罪的预谋,柯X和贺X等人均系胡XX介绍,三人对该事实的供述均稳定且能相互印证,虽然三人对于是否在诈赌后分赃给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共同犯罪认定。2、同案犯陈XX、周XX、陈XX的供述虽然发生改变,但改变时间、内容并非完全一致,亦非在上述三人刑事审判庭审之后,故被告人胡XX辩解以上三人对其不利的供述系在庭审之后串供导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胡XX系本案犯罪的起意者,并为同案犯介绍被害人,事后亦参与分赃,其虽未参与诈赌,但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XX审判员黎XX
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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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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