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王XX胞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X,职工。
被告刘X。
原告王XX与被告乔X、张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乔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成、被告张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乔X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8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刘X和张X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乔X没有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X辩称,1、实际借款为90000元,出具100000元借条后,原告实付款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了;2、已还17000元,到原告起诉时借款金额为73000元;3、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X辩称,1、只是一般保证,不能直接起诉我;2、实际借款为90000元,已还17000元;3、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利息借款。
被告刘X辩称,1、只是一般保证,不能直接起诉我;2、实际借款为90000元,后来又偿还了部分借款;3、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利息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乔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8月30日还清,如果被告乔X到期不能偿还,由被告张X、刘X偿还,被告刘X、张X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王XX催要,被告乔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原告王XX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X向原告王XX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王XX与被告乔X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乔X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原告此项请求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X、张X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乔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X、刘X、张X辩称,实际借款为90000元及已偿还17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张X辩称只是一般保证,因被告刘X、张X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X、张X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X、张X对被告乔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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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