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郝X,西峡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12年农历5月份相识,2012年农历7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6日登记成婚。婚后二人一同前往郑州打工。因婚前缺乏了解,在郑州打工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份,为协商回西峡城区做生意事宜二人意见不一,原告便回西峡县打工至今。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婚前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一同在郑州打工,并未发生争执,2013年7月份,原告想回西峡城区做生意,为此被告并未阻挠,并且借8000元交给原告。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12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2年农历7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同前往郑州富士康公司打工,一起租房同居生活。2013年7月份,原告回西峡城区打工,被告仍在郑州打工。2014年春节期间,二人一同在被告家中过春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本邻村居住,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在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自愿一同外出打工,并一起租房同居生活,足以证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原告回西峡城区打工后,二人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又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二人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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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