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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XX。

负责人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X,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安达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吉兴XX,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润达XX。

负责人贾XX,职务不详。

原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路XX、安达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XX、XX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商品车承运商,2014年1月13日15时15分路XX驾驶黑MXXX、黑MXXX重型半挂车在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小区北XX与骑自行车的师华华发生交通事故,路XX车辆所载货物漂落将我公司停放在路边的四辆商品车砸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路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汽车经销商因有三台商品车受损严重拒收,由我公司买断,继而取得受损商品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路XX驾驶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应对我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保险限额内对我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方车辆修理费72347元、车辆贬值损失197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被告承担。

被告路XX、XX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5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小区北XX,路XX驾驶大货车(黑MXXX、黑MXXX)由东向北行驶,师华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大货车所载货物发生飘散,与师华华接触,同时飘散物碰撞路边停放的四辆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师华华受伤,自行车受损,路边四辆机动车所有人为王XX,王XX系XX公司职员。

受损四辆金杯汽车中两辆归属于沈阳XX公司所有、两辆归属于华XX公司所有,事发后,XX公司将相应车辆购车款支付给上述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XX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4年11月14日,中XX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受损四辆金杯车贬值损失共计19600元。

另查,路XX驾驶车辆车主为XX公司,其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经本院向华安XX公司查询,无法查询到投保信息。

经核实,XX公司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72347元、车辆贬值损失196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9444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信息,故无法认定保险公司责任,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肇事司机路XX进行赔偿,XX公司作为车辆车主,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与路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和贬值损失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公告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XX公司支付原告沈阳XX公司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四百四十七元,被告路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安达市XX公司负担,被告路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炎铎

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

人民陪审员  郝凤水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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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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