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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襄阳XX公司(机构代码757XXXX3542-4,下称XX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郑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机构代码565XXXX6848-7,下称荣XX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贾XX,荣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荣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荣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荣XX公司将本公司的灯具车间、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双方签订钢结构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XX元,荣XX公司已付XXX元,余款424500元至今未付。荣XX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荣XX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4245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荣XX公司辩称,荣XX公司不欠XX公司说的那么多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直到现在还未验收合格,XX公司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是一家具有三级资质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2011年3月9日,XX公司和荣XX公司签订钢结构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荣XX公司的灯具车间、仓库的钢结构的采购、加工及安装包给XX公司,工程建筑面积为9349.85平方米,其中1、2、3#厂房面积分别是2719.57平方米,仓库面积是1191.147平方米,厂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95元,仓库单价为每平方米350元。合同含税总价XXX元,其中1、2#号XXX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荣XX公司付1、2#预付款400000元;3、4#在动工之前付300000元。主钢构进工地开始安装时荣XX公司付1、2#工程进度款400000元;3、4#工程进度款30万元。1、2#钢架主体完在屋面板安装之前荣XX公司483200元;3、4#钢架主体完工在屋面板安装之前荣XX公司付375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5%即423450元。留合总价的5%即141150元作为工程保修款,工程竣工一年内全部付清。工程以荣XX公司工地满足进场条件总工期为150天,车间生产时间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计算,制作工期为60天。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或任何义务,或有其它违反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违约行为,则违约方应该承担对另一方由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承担经济责任。合同双方分别发生不同的违约行为,应由双方协调解决违约责任或各自承担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其经济责任。荣XX公司不能按时付款,XXX供货期相应顺延,当付款时间超过3日,XX公司可停止供货,直至荣XX公司向XX公司付清货款,并补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XX公司方可供货。因XX公司原因不能按时供货,当供货时间超过3日,由XX公司自行赶工期,并补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保证其总体供货期不能顺延。合同签订后,XX公司开始为荣XX公司生产钢结构及进行安装施工。2012年12月15日,XX公司给荣XX公司递交工程结算单,明确已完工的1#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802250元,荣XX公司已支付641800元,下余160450元,留400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要求荣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50元;2013年4月2日,XX公司再次给荣XX公司递交工程结算单,明确已完工的1、2#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146XXXX4500元,荣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XX元,要求荣XX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424500元。荣XX公司在第二次工程结算单上盖章未支付XX公司要求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生产安装合同、资质证书、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荣XX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安装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XX公司完成1、2#车间钢结构施工加盖有荣XX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单,荣XX公司对印章持有异议未提出真伪鉴定,不能排除荣XX公司印章是假的,应以工程结算单来确定工程款数额。诉讼中,荣XX公司中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荣XX公司不支付XX公司钢结构工程款已违反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荣XX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在钢结构生产安装合同中没有相应的违约金约定,XX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无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款424500元,由荣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XX公司。

二、驳回XX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XX公司负担400元,荣XX公司负担7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永华

审 判 员  罗学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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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宜城市人民法院

标      的:14604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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