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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X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XX。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毕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X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X诉称,我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9日、2012年5月13日、6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三份,约定由我为被告公司所承建廊坊市XX住宅楼防水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进行施工,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及付款时间等,被告在X小区工程的负责人是符XX。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经被告授权代理人符XX确认工程款为XXX.52元,被告后陆续支付XXX.00元,尚欠537791.52元。经与符XX协商,被告应再向我支付524000.00元,并写有一份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虽经催要不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施工费524000.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给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毕XX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符XX亦并非我公司人员。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承建廊坊市XXX楼的建筑工程,符XX为上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毕XX于2011年7月9日、2012年5月13日、6月26日分别与被告公司XX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所承建廊坊市XX小区住宅楼防水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进行施工,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及支付工程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经被告公司XX项目部负责人符XX确认工程款为XXX.52元,被告后陆续支付XXX.00元,尚欠537791.52元。原告经与符XX协商,最终确定再向原告支付施工费524000.00元,并写有一份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虽经原告催要不能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XX项目部所签三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对于符XX的授权委托书、符XX2014年9月25日所写欠条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毕XX与被告XX公司XX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履行及结算,现有证据证明符XX系被告公司XX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施工费,并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向原告毕XX支付工程款524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始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0元,减半收取4500.00元,诉讼保全费3620.00元,计8120.0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XX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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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1279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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