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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X,系被告人王X之妻。

指定辩护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X到本市鄂城区新XX,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洪XX家中,盗得男式皮带一根,未及时逃离现场即被洪XX等人发现并制服,后被移交公安机关。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带价值人民币150.00元。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X实施犯罪行为时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洪XX陈述;证人洪X甲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元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亚敏

审 判 员  姜海清

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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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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