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游XX,四川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X,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XX。
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叶XX、杨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三人于2012年2月17日在忠县约定经营两艘重庆籍运输船搞水上运输。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叶XX负责经营管理工作。每装载一吨货物提取1元钱作为被告叶XX的工资。2012年3月29日,经营的港盛906号运输船发生海损事故,在处理海损施救时需要很大一笔资金。由于二被告在泸州借不到钱,就找原告协商由原告去借钱用于海损事故开支。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向李X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7日向刘X借款7万元、2012年6月10日再向刘X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32万元。此借款均由李X、刘X打到被告叶XX银行卡上,用于施救海损事故的花费。但事故处理完毕后,李X、刘X找原告还钱,原告找二被告归还借款时,二被告以经营运输船未结算为由,拒付借款。现两艘运输船已经停运,债权人向原告追收欠款,原告找二被告时,二被告躲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合伙借款32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100元3分计算到把借款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有26.661万元。
被告叶XX辩称,收到32万元属实,但不清楚原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就算借款真实,也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前期收到的两笔款项27万元系用于海损事故的处理,最后一笔5万元系保险公司理赔款。双方未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他垫支了几十万元,要求对其垫支费用进行清算。
被告杨X辩称,原告将32万元的合伙债务作为单独一项起诉是不合法的,杨X履行了支付28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告与被告叶XX是否按合伙约定足额出资至今不清楚。原告要求归还32万元借款,杨X不清楚原告是否向他人借款32万元,原告没与杨X商量,杨X也未要求借款。三人合伙出资共计84万元,除去一切开支,还剩42万元。在发生海损事故时,合伙资金至少有30万元及收入,因海损事故保险公司也作出了理赔,不认可原告的32万元借款系合伙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共同投资向XX公司租用港盛906、港盛907两艘货船经营,约定投资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叶XX、郭XX、杨X各出资28万元。利润分配为每月提取船舶租金后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多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多方均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叶XX负责对船舶的具体经营。2012年3月29日,港盛906号运输船发生海损事故。被告叶XX于2012年3月30日收到李X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叶XX收到刘X银行转账7万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叶XX收到刘X银行转账5万元。现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向李X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7日向刘X借款7万元,2012年6月10日向刘X借款5万元,共计32万元用于海损事故支出,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合伙借款32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每月100元3分计算到把该借款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有26.661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责令二被告对合伙经营运输船进行清算找补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海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但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债务系在合伙经营期间,以合伙名义对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原告主张其向李X、刘X借款32万元,并直接由债权人打给被告叶XX用于处理合伙事宜,系合伙共同债务,并提供了向李X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件及向刘X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两张复印件。经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不认可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因三张借条均系原告郭XX向李X、刘X借款所出具,并未注明借款用途,二被告均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李X、刘X也未到庭核实,本院无法核实借条真实性。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而自己不承担责任,明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三方并未结算,原告仅就32万元的借款认为系合伙的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无法认定其合伙期间的债务为32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负担6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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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标 的:8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