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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舒X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巴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86年6月8日出生重庆市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XX,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733369。

被告人舒X,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孔XX,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X,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769481。

被告人曹XX,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X,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299611。

被告人叶X,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521447。

被告人李XX,女,1980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X,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2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申XX,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唐X、申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欧XX,被告人孔X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梁XX,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张坤,被告人舒X、曹XX、李XX、唐X、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李X(另案处理)等人开始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XX一号门面内开设赌场,采取“打豹子”,股东当庄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唐X、申XX在该赌场内负责看管场地打杂等,并从赌博中抽头后,平均分配给四门股东,每一门股东派出一人收取抽头后,平均分配给本门股东。

2013年10月3日以来,被告人张XX、孔XX、舒X、曹XX、陈XX、李XX、叶X陆续加入作为股东,以当庄的方式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其中孔XX独占一门,张XX、陈XX、叶X一门,舒X、李XX和李X、胡XX(另案处理)等人一门,曹XX与何X等人一门。同时张XX、舒X、孔XX、曹XX作为股东代表,在领取本门应德的抽头后,平均分配给本门所属股东。2013年10月3日每门抽头约1.5万元,同月4日每门抽头约1.5万元,同月5日每门抽头约1.5万元,同月6日每门抽头约2.5万元,同月7日每门抽头约3万元,同月8日每门抽头约3万元,同月9日每门抽头约5万元,同月10日每门抽头约5万元,同月11日每门抽头约5万元,同月13日每门抽头约5万元。

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等人在该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唐X、申XX在现场提供服务。后民警现场捉获张X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唐X、申XX,另查获涉赌人员四十余人,查获赌资80余万元,以及点钞机两台。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舒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XX、曹XX、陈XX、叶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唐X、申X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唐X、申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XX的辩护人提出,孔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陈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合伙开设赌场时间短,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X的辩护人提出,叶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等人先后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XX一号门面内合股开设赌场,采取“打豹子”,股东当庄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并负责通知股东、发牌、抽头,分发抽头款等工作。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XX、舒X、陈XX等人在其合股开设的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当日三被告人各分得抽头款0.5万元。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

2、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张XX、舒X、陈XX、叶X等人在其合股开设的该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当日四被告人各分得抽头款0.5万元。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

3、2013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张XX、舒X、曹XX、陈XX、叶X等人在其合股开设的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当日被告人张XX、陈XX、叶X各分得抽头款0.5万元,被告人舒X、曹XX各分得抽头款0.75万元。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

4、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等人在其合股开设的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当日被告人张XX、陈XX、叶X各分得抽头款0.8万元,被告人舒X、李XX各分得抽头款0.6万元,被告人孔XX分得抽头款2.4万元,被告人曹XX分得抽头款1.2万元。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

5、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等人在其合股开设的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当日被告人张XX、陈XX、叶X各分得抽头款1万元,被告人舒X、李XX各分得抽头款0.75万元,被告人孔XX分得抽头款3万元,被告人曹XX分得抽头款1.5万元。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

6、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等人在其合股开设的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当日被告人张XX、陈XX、叶X各分得抽头款1万元,被告人舒X、李XX各分得抽头款0.75万元,被告人孔XX分得抽头款3万元,被告人曹XX分得抽头款1.5万元。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

7、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等人在其合股开设的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当日被告人张XX、陈XX、叶X各分得抽头款1.7万元,被告人舒X、李XX各分得抽头款1.275万元,被告人孔XX分得抽头款5.1万元,被告人曹XX分得抽头款1.7万元。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

8、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等人在其合股开设的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当日被告人张XX、陈XX、叶X各分得抽头款1.6万元,被告人舒X、李XX各分得抽头款1.2万元,被告人孔XX分得抽头款4.8万元,被告人曹XX分得抽头款1.6万元。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

9、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等人在其合股开设的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当日被告人张XX、陈XX、叶X各分得抽头款1.6万元,被告人舒X、李XX、曹XX各分得抽头款1.2万元,被告人孔XX分得抽头款4.8万元。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

10、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等人在其合股开设的赌场当庄并参与赌博,当日被告人张XX、陈XX、叶X、曹XX各分得抽头款1.8万元,被告人舒X、李XX各分得抽头款1.35万元,被告人孔XX分得抽头款5.4万元。被告人唐X、申XX负责管理赌场。

综上,被告人张XX、陈XX各获利11万元,被告人舒X获利8.875万元,被告人孔XX获利28.5万元,被告人曹XX获利11.15万元,被告人叶X获利10.5万元,被告人李XX获利7.125万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XX、舒X、孔XX、陈XX、李XX其合股开设的赌场内当庄并参与赌博,被告人唐X、申XX在现场提供服务。后民警现场捉获被告人张X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唐X、申XX,同时查获涉赌人员四十八人,查扣赌资571575元,点钞机两台。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舒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被告人张XX、曹XX、陈XX、叶X、李XX、唐X、申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唐X、申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查扣的现金、点钞机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X、傅X、陈某、黄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唐X、申XX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唐X、申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赌场中从事管理、服务工作,聚众赌博,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曹XX、陈XX、叶X、李XX、唐X、申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XX、孔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孔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XX、孔XX参股开设赌场,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地位是相同的,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辩护人提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XX的辩护人提出孔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孔XX在侦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在庭审中供述,故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只能认定当庭自愿认罪,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叶X的辩护人提出陈XX、叶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设赌场时间短、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XX、舒X、孔XX、曹XX、陈XX、叶X、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此,对被告人张XX、曹XX、陈XX、叶X、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舒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孔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申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追缴赃款11万元。(罚金已交纳,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舒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赃款8.875万元。(罚金已交纳,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追缴赃款28.5万元。(罚金已交纳10万元,余款5万元及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追缴赃款11.15万元。(罚金已交纳,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追缴赃款11万元。(罚金已交纳,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叶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5万元,追缴赃款10.5万元。(罚金已交纳,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追缴赃款7.125万元。(罚金已交纳,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唐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九、被告人申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十、没收查扣赌资571575元,点钞机两台。(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成福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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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巴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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