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坤,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村某号楼附近兰XX开设的修理店捡拾旧胶皮时与陈XX(被告人陈XX的父亲)发生抓扯。随后,被告人陈XX与代某某在打斗中陈XX持不锈钢盆殴打代某某,致代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通知陈XX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陈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XX附近,兰XX开设的修理店捡拾旧胶皮时与被告人陈XX的父亲陈XX发生抓扯。随后,被告人陈XX与代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陈XX将代某某打伤。经医院诊断,代某某的伤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通知陈XX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陈XX与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陈XX已给付赔偿款,并取得代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兰XX、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办案说明、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纯赤
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
人民陪审员 戴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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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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