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首页> 裁判案例> 医疗纠纷

于XX、于XX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月肖,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月肖,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职工,现住石家庄市,系于XX之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XX、于XX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河北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于XX和于XX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肖、被告武警河北总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于XX、于XX系患者于光照的子女。2013年5月1日患者于光照因“间断性左上腹部不适5年余”入被告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被告为患者于光照行“剖腹探查、全胃切除食管空肠吻合、横结肠切除吻合、左肾肿瘤切除”术治疗。5月23日,患者于光照经抢救无效死亡。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患者于光照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于光照的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在对患者于光照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告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理论系数为2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原告

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

医药费原告主张53000元原告现在还欠10120.23元医疗费未付,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应由被告赔偿25%即15780.05元,因原告还欠医疗费10120.23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医疗费5659.82元。2、

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分行业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42612元计算5444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认可,但护理人员只认可一人,根据患者于光照的病情,确需人员护理,但无明确医嘱需要两人护理,故应当认定一人护理的费用,参照2013年河北省分行业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2612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23天=2722.43元,被告应当赔偿2722.43×25%=680.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

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25%=287.5元。4、

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361280元不认可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于光照死亡时64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每年×(20年-4年)×25%=90320元5、

营养费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的票据,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结合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不认可3万元。根据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失程度,及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参与程度,酌定为5000元。8、

丧葬费

丧葬费21266

不认可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丧葬费为43532÷2×25%=5316.5元。9、

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07464.3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指出,被告在对患者于光照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即1、术前对病情评估不够全面、细致;2、告知不充分,与家属沟通不足;3、病历书写不规范。被告称该鉴定的检材缺少影像学资料,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鉴定意见书中涉及被告的过失,与是否有影像学资料无重要关联,故该鉴定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光照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于光照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25%。被告应当按照25%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107464.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赔偿原告于XX、于XX各项损失107464.32元;

二、驳回原告于XX、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8.5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15218.5,元,原告于XX、于XX负担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负担5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25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

代书 记员  赵XX

其他医疗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