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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西三家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汉族,1944年2月12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西三家子村委会。

负责人:刘X

委托代理人:袁XX,系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孙XX诉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西三家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和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西三家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小南XX村民,2002年4月原告与小南XX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该村土地3.2亩(大亩),合计小亩为4.8亩,承包期限从2002年4月5日起至2030年11月1日止,每年向村里交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承包费并种植了果树。2008年4月,小南XX土地被开发区征用,小南XX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与动迁部门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村里收取,不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和村党支部解决,但村委会的领导均告诉原告“X等等,土地补偿款不会差你的”,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征收的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小南XX还有8户村民同原告一样,在2002年间承包村土地栽红南果树,2012年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地上附着物均按每亩补偿8万元获得补偿。现小南XX已合并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西三家子村,故要求判令被告按每亩补偿8万元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60,800元。

被告辩称:2007年该土地已被征用,原告要求承包土地归还原告无法实现。2007年开发区征地时,给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每亩地40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体现在按果树的数量补偿,当时孙XX家是100棵树,每棵45元补偿的,孙XX已领取。村委会没有收到每亩地80000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所以也无法给原告。原告承包的是机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应归村集体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西三家子村小南XX民小组(原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小南XX)村民。现小南XX与西三家子村合并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西三家子村。2002年小南XX鼓励村民承包村土地栽红南果树,原告响应村里的号召于2002年4月与小南XX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小南XX将该村郭家地3.2亩(小亩4.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孙XX承包栽红南果树,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02年4月5日至2030年1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320元。原告孙XX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栽植了红南果树。2007年2月,因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原告所承包的郭家地3.2亩(小亩4.8亩)被政府临时部分占用,2007年2月9日的附着物动迁补偿明细表中显示给原告红南果树100棵补偿4500元。2007年9月,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土地,在原告孙XX不知情的情况下,2007年9月14日被告与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原告孙XX所承包的郭家地3.2亩(小亩4.8亩)被全部征用。按照征地补偿协议,每亩(按小亩4.8亩补偿)补偿土地补偿费2万元,安置补助费2万元。地上附着物未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告领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村委会证实,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法院调取政府征地档案中临时用地表及2007年2月9日补偿明细表、2007年9月14日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偿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笔录,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于2002年承包被告所属的小南XX3.2亩(小亩4.8亩)土地,原告孙XX按合同约定向村里缴纳了承包费,并按合同约定栽种了红南果树,已栽种经营多年。2007年9月14日被告与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原告孙XX所承包的郭家地3.2亩(小亩4.8亩)被全部征用。按照征地补偿协议,每亩(按小亩4.8亩补偿)补偿土地补偿费2万元,安置补助费2万元。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按照村民议定程序决定,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调整范围。关于安置补助费,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依法应得到安置补偿,且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承包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即4.8亩的安置补助费9.6万元应归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西三家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3亩(小亩4.8亩)承包土地的安置补助费9.6万元。

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西三家子村委会逾期给付以上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XX西三家子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杰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崔晓羽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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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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