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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XX公司与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黄山市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黄山市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吴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X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陈X,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叶X,经理。

原告黄山市XX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黄山市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黄XX,被告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山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X公司诉称:2009年2月,因新安XX两岸工程项目建设,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决定对原告位于屯溪区XX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双方经多次协商,2009年2月25日,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委托第三人黄山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黄山市XX公司)房屋现坐落于黄山市XX,有效建筑面积928.39平方米;2、货币补偿方式;3、乙方应于2009年3月8日前将上述拆迁房屋搬迁后完整交付给甲方拆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和有关证明材料也一并交付甲方;4、各项补偿费总计595112元,房屋交付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根据拆迁指挥部会议决定,⑴给予乙方成本价五套房屋用于处理职工安置问题;⑵乙方10内交房;⑶以上购房款和补偿各计各价。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给予乙方的五套安置房位于在建的桑园小区23幢107、307、407、507、607室(其中,107、607的建筑面积分别为88.75平方米,单价1431.63元/平方米,每套价格为127323.41元;307、407室的建筑面积分别为88.75平方米,单价1523.27元/平方米,每套价格为135199.09元;507室的建筑面积为88.75平方米,单价1479元/平方米,每套价格为131261.25元)以及与该五套安置房配套的柴间23幢27#、28#、30#、31#、32#(27#、28#、30#柴间建筑面积分别为12.50平方米,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每间价格为15000元;31#、32#建筑面积分别为14.28平方米,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每间价格为17316元),在该房屋完工验收后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进行拆除,原告也如期收到了拆迁补偿款595112元。2011年5月,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去办理安置房购房手续,同时提出原计划给予原告的五套安置房,因其中一套23幢607室已安置了其他人,只能给予原告四套,原告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5月,原告为了能尽快解决职工的安置,主动找到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协商,要求将同意给付的四套安置房及配套柴间先行领回,余下的一套双方再另行协商。在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同意的情况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将四套房的总房款591118.84元及代办费14777.97元,合计605897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黄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中心),但在原告去办理购房手续时,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却要求原告放弃第五套安置房,否则,不给办理。时至今日,拆迁协议约定给予原告的五套成本价安置房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立即将位于屯溪区XX、307、407、507、607室五套安置房及配套柴间23幢27#、28#、30#、31#、32#交付原告,原告根据协议按成本价支付五套安置房房款753968元(已支付605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黄山市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第三人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三、经公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4页),证明拆迁公司受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委托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四项双方约定给予原告成本价房屋5套房用于职工安置的约定事实;

证据四、记录便笺,证明签订补偿协议时,双方当时商谈的安置房位置及面积;

证据五、购拆迁安置用房协议书及计算表,证明2012年5月份被告欲给予原告的4套房的位置、面积、价格,且与当年双方商定的位置和面积相符,由于房管局未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给予原告5套安置房,故原告未签订协议;

证据六、汇款票根(2012年9月12日建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答应给付的4套安置房的购房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黄山分行营业部,账号*******************,户名黄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中心)。

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在庭审中辩称:1、2012年4月2日根据机构编制文件,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更名,土地收储职能应由本案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未履行的义务,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2、根据拆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所属房屋拆迁实施的是货币补偿,且原告已认可补偿款已到位,该协议义务已履行完毕;3、第一被告注意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相关事项,但原告据此只能获得成本价房五套,至于具体的房号、坐落、面积并没有明确。根据第一被告在开庭前及原告上一次起诉后应诉时了解到,原告中有一位职工张XX属于此次拆迁房之列,根据第三人与该职工已签订补偿协议,原告所诉称的五套房是否含该套房,应由法庭在审理中一并考虑。

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黄编字(2012)6号、黄编办字(2012)68号文,证明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已经变更为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且原发展中心土地收储职能由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行使;

证据三、黄山市恒平公证处(2009)皖黄恒公证字第2141号公证书和第21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五项中的给予原告五套成本价的房屋应当包括第三人与张XX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桑园安置小区23幢207室房屋;原告房屋拆迁后选择货币补偿,且补偿已到位,即使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第五条有约定,也仅仅是给予原告以成本价获得五套房屋的权利,并未明确五套房的具体坐落及面积。

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储备中心于法无据,储备中心是2012年成立的独立法人,与原发展中心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单位;2、储备中心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即合同,储备中心也没有委托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储备中心不是从原发展中心分立出来的;3、同意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我中心与原告没有法定情形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土地收储范围,证明原告被收储的土地范围内含张XX一户;

证据二、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委托黄山市XX公司与原告订立土地协议书,双方有关土地收储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中心认可该协议;

证据三、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黄山XX已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92770元。另补充一点,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委托黄山市XX公司签订的协议,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予以认可,但本案原告与黄山市XX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黄山市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根据此拆迁协议,原告获得货币补偿,依据此协议,原告所争取的并非安置房;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以成本价购得5套房的权利,并非安置房,五套房的具体位置、房型、面积并未做出规定;证据四、记录便签不具备证据要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五、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未签字,合同一方并非本案被告,协议书不具合法性;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汇款不能证明原告根据拆迁补偿协议购买五套成本房的款项。

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无法律上的事实关系;证据四、记录便签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无证明效力;

证据五、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5套房的诉求;证据六、我中心不是参与人,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黄山市XX公司对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该文件恰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接原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的权利及义务;证据三、第一份补偿协议三性无异议,且证明原告拆迁补偿除货币补偿外还给予成本价五套房的购房指标;第二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

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文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份文件存在矛盾之处,真实性有异议;文件所称收储职能变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我中心要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无异议。

黄山市XX公司对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含张XX这户;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给予原告购买五套成本房未履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对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六系汇款票根(2012年9月12日建行客户回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系黄山市恒平公证处(2009)皖黄恒公证字第2141号公证书和第2149号公证书,其中(2009)皖黄恒公证字第2141号公证书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2009)皖黄恒公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的内容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对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第三人黄山市XX公司受拆迁人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对黄山市新安XX两岸工程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2月25日,第三人黄山市XX公司(甲方)与黄山市XX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现坐落于黄山市XX,有效建筑面积928.39平方米;二、双方商定货币补偿方式;三、乙方应于2009年3月8日前将上述拆迁房屋搬迁后完整交付给甲方拆除,乙方交付房屋时不得私自拆除房屋内部结构,否则甲方有权从补偿费用中扣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交付甲方;各项补偿费总计595112元,房屋交付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四、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五、其他:根据拆迁指挥部会议决定⑴给予乙方成本价五套房屋用于处理职工安置问题;⑵乙方10内交房;⑶以上购房款和补偿各计各价;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委托方执一份,拆迁办执一份,打款方执一份,黄山市公证处执一份。2009年3月2日,拆迁人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与黄山市XX公司在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黄山市XX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将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黄山市XX公司也如约收到拆迁补偿款595112元;2012年9月12日黄山市XX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向黄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中心汇入购房款605897元,但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至今未给予黄山市XX公司成本价五套房屋用于处理职工安置。2014年9月10日,黄山市XX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职能划分,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31日更名为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及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黄山市XX公司作为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的受托人于2009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黄山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职能划分,已变更为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和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故由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和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上述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黄山市土地市场交易管理中心和黄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成本价五套房屋用于处理职工安置,原告理应按成本价支付购房款(已支付605897元),但双方约定成本价五套房屋的具体坐落、面积、成本价不详,故双方应继续协商并予以明确,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交付位于屯溪区XX、307、407、507、607室五套安置房及配套柴间23幢27#、28#、30#、31#、32#,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中关于给予原告购买成本价五套安置房屋是否包含张XX户的安置房。因第三人黄山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而第三人黄山市XX公司与张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被告给予原告购买成本价五套房屋用于处理职工安置,而给予张XX户是以房换房;因此,被告给予原告购买成本价五套房屋不含张XX户的安置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70元,由原告黄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潘XX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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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标      的:75396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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