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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XX、胡XX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XX,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姜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该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XX律师。

李XX因诉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XX委托代理人刘X、杨X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XX是负责吉林市城区范围内房屋登记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机关,而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XX只是该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属具体办事机构,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XX。原审法院不应以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XX为被告受理此案,更不应据此作出实体判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XX已依据相关程序,注销了胡XX的房屋产权登记,李XX请求撤销该登记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但李XX拒绝撤诉。综上,李XX起诉指向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XX导致原审判决错列被告主体,构成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对李XX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XX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书 记 员  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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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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