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附2-7-2,组织机构代码673XXXX9112-2。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陈X华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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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