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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XX公司与兰X、焦XX、杨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苟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XX,男。

委托代理人许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X、焦XX、杨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苟X,被上诉人兰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X与死者兰XX系父女关系。2012年,焦XX组织施工队为杨XX修建住房,焦XX雇佣兰XX为其施工队工人。2012年11月12日晚18时许,兰XX在该住房2楼房顶作业时,被距离房顶约2米的高压线电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兰X因兰XX之死与焦XX、杨XX、XX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多次,均未果,协商期间,焦XX垫付费用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兰XX在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攀煤集团建设工程指挥部从事煤矿井下辅助工作,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事发时,与其女暂住在西区福寿XX。事故发生地高压线管理方为攀枝花XX公司水电分公司,XX公司系该公司的总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焦XX的身份确认问题。施工现场活动由焦XX的施工队负责,房主杨XX并未实际参与,也未承担指挥、安排、管理职责,故杨XX并非兰XX的雇主。仁和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对李XX及练代国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他二人系焦XX所雇,兰XX也系焦XX所雇”。在修房活动中,施工人员由焦XX召集,施工队伍由焦XX负责指挥、安排、管理及计酬,故对焦XX辩称其“不是雇主,只是带班工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焦XX与兰XX构成雇佣关系,焦XX系雇主。作为雇主,应对施工活动承担安全防护责任,焦XX在应知施工现场紧临高压线,存在着较大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电击事故,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确定雇主焦XX对雇员兰XX之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焦XX为杨XX修建二层楼住房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关系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比前者具备更高专业技术条件及抗风险能力。《建筑法》也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调整。焦XX与杨XX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包工料、交付成果、给付报酬等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事实上焦XX也履行义务进行了施工,故两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房,必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故房主杨XX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考虑到杨XX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活动,也未承担设计、指挥、安排、管理职责,并无指示上的过错,原审法院确定房主杨XX对兰XX之死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只有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事发高压线路的管理方系攀枝花XX公司水电分公司,高压线路所形成的区域系高度危险特定区域,该公司的管理职责不应该只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尽到谨慎管理注意义务。事发前,该公司并未在高压线所形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设立保护区标志及警示标志。施工队伍现场施工时,该公司未对施工队伍履行正式安全通知义务,也未在现场采取合理安全措施以避免发生电击事故,其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对XX公司辩称“兰XX系在电力保护区域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攀枝花XX公司水电分公司应对兰XX之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XX公司代攀枝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兰XX在事发现场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兰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兰XX的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表述内容,其实质是考虑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均高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并非人为地要以户籍因素或地域因素来划分公民权益的高低。兰XX事发前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事发时在施工队伍务工,且开具证明已在煤矿从事井下辅助工作满一年,其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单纯的农业生产,其收入水平、消费能力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死者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各项赔偿费用计算的问题,兰X主张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原审法院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故原审法院对兰X主张357980元的金额予以支持;丧葬费问题,原审法院按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故原审法院对兰X主张15744.5元的金额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焦XX、杨XX、XX公司的行为,给兰X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确定该项赔偿金额为30000元,故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403724.5元。焦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21117.35元,扣除焦XX垫付的100000元,焦XX还应赔偿21117.35元;杨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40372.45元;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4223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扣除被告焦XX垫付给原告兰X的100000元后,被告焦XX还应赔偿原告兰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117.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兰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37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攀枝花XX公司赔偿原告兰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223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原告兰X负担867元,由被告焦XX负担164元,由被告杨XX负担405元,由被告攀枝花XX公司负担24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所形成的保护区设立保护区标志及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一)、(二)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只有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才应设立标志牌。本案中的架空高压线系上诉人于70年代架设的,但从现场来看,达到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外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内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l~10千伏5米的规定,表明上诉人的架空电力线与被上诉人杨XX住房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杨XX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私自扩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另外,杨XX请的施工队在施工之前没有详细勘察现场,没有制定相关施工方案、安全措施,对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学习培训,施工人员没有施工资质证书,安全意识淡薄等一系列问题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兰X、焦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辩称,其建房是得到了政府的审批,不属于违章修建。上诉人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之规定,XX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管理单位,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而在事故发生地,XX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管理方,未在出事地点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法定义务。此外,XX公司在已知杨XX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建筑物情况下,对于安全隐患的存在,没有及时予以制止和告知整改,显然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XX认为XX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攀枝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XX

代理审判员 熊XX

代理审判员 王 前

书 记 员 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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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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