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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XX公司与临江XX宾XX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XX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太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江XX宾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XX临江XX。

法定代表人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临江XX宾XX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XX临江XX。

上诉人泰安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江XX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XX宾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江XX宾XX)原审诉称,2010年9月1日,临江XX宾XX与泰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为临江XX宾XX安装空调,供取暖、洗浴热水使用,临江XX宾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72万元。因XX公司的设备、施工等原因,经过近一年运营,无法实现临江XX宾XX正常供水、供热。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确认临江XX宾XX支付工程款72万元;XX公司对其安装的设备拆除、回收,作价50万元,余22万元临江XX宾XX附条件挂账,如XX公司违约,余款22万元由XX公司承担;并约定XX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50万元。此后,XX公司按约定支付现金15万元,用一台XX车抵顶25万元,剩余10万元经临江XX宾XX多次索要,XX公司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按约定还应当返还22万元,共计32万元。为此,临江XX宾XX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32万元及利息。

XX公司原审辩称,临江XX宾XX起诉不属实,告诉主体错误。XX公司并未与临江XX宾XX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收到临江XX宾XX的72万元货款,也未与其签订协议书。上述合同、协议的签订均是邹X个人所为,邹X不是XX公司员工,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驳回临江XX宾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临江XX宾XX所述一致。经XX公司申请由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邹X提供给临江XX宾XX的授权书中的公章是否是XX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证实授权书上加盖的XX公司的公章与XX公司使用的公章一致,临江XX宾XX与XX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临江XX宾XX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邹X代表XX公司与临江XX宾XX之间进行的经营业务系职务行为,对XX公司产生约束力。因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条件,双方经协商后XX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双方约定XX公司应给付临江XX宾XX32万元。因XX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货款,临江XX宾XX主张债务利息,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临江XX宾XX人民币3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临江XX宾XX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设备外调单、设备运营问题报告既没有加盖XX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邹X个人的签字,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为“签字盖章”,故不能认定该合同是XX公司签订。XX公司从未收到临江XX宾XX的72万元工程款,临江XX宾XX也无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XX公司也未向临江XX宾XX支付现金15万元、用XX车抵顶25万元。邹X虽然持有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与临江XX宾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没有得到XX公司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临江XX宾XX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临江XX宾XX答辩认为,XX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邹X以该公司名义向临江XX宾XX提供了营业执照、产品证书等八份法律文件,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代理人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临江XX宾XX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10万元人民币直接汇入XX公司的账户上,XX公司派技术人员对空调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邹X负责为XX公司推销空调设备,XX公司为其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泰安XX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兹授权邹X先生作为我公司在东北XX的全权代表进行下列有效的活动: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空调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具体事宜。”该授权书上加盖XX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焦XX签字。二审审理过程中,临江XX宾XX提供吉林XX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日向XX公司汇款10万元,及邹X分六次出具的收到货款共计62万元的收据,证实XX公司收到临江XX宾XX工程款72万元。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向XX公司邮寄送达传票,对临江XX宾XX提供的付款证据进行质证,XX公司未按法庭指定时间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XX公司为临江XX宾XX安装的空调设备现已拆除完毕。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XX公司为邹X出具了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书,授权其代表公司办理空调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事项。邹X与临江XX宾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临江XX宾XX安装空调,及此后因提供的空调型号不能满足临江XX宾XX的需求,与临江XX宾XX签订协议书,均系邹X在XX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临江XX宾X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XX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于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XX公司尚应给付临江XX宾XX32万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上诉人泰安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兆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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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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