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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律师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离婚后属于自己的财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1,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6号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家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马X1因与被上诉人张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张X1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1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在对房屋、债务等状况明知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受欺骗,受胁迫的情形,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当事人真意的情况下,简单地以约定与事实不符,对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缺乏依据,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2.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1号房屋系马X1个人借名购买,属于马X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仅对×1号和×2号房屋进行分割,但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不予处理,要求马X1既要独自承担债务,又要按房屋现值给予张X1补偿,明显不当,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4.×1号和×2号房屋系马X1出资购买,张X1未有任何出资,即使分割,也应当考虑实际出资人的贡献比例。
张X1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马X1的上诉请求。
张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XX×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现价值的一半;2.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XX×号院×号楼×层×单元×2号房屋(以下称×2号房屋)出售款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1和马X1于2009年6月在登记结婚,2013年3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务。三、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本案中,张X1主张×1号房屋及×2号房屋因离婚时不具备分割条件,在离婚时未予分割,故主张分割×1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售房款。×1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1号房屋
2010年9月24日,张X2与北京首开XX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张X2购买首开公司开发的×1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价格为2XX万元,首付款8X万元,贷款1XX万元。2013年6月,×1号房屋登记至张X2名下。
2013年3月14日,马X1、张X1作为甲方,张X2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予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父女关系,由于赡养义务,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该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XX×号院×号楼×单元×1号,建筑面积1XXv平方米;(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此空白);(三)房屋平面图至范围见附件一;第二条:甲方购买此房产所有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现经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产权赠与乙方。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3年6月,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所有权登记在张X2名下。
2016年11月,张X2作为甲方,马X1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协议标的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XX首开常青藤×号院×号楼×单元×1室。三、协议内容:1.该房屋购买时因受北京市限购政策影响,由乙方全资独立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贷款,由甲方代替乙方持有房屋产权,但甲方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抵押、出租、使用等处置行为。2.当购房政策允许情况下,甲方承诺按照房屋初始购房价格将房屋过户给乙方(或乙方家庭)。3.乙方承诺,对甲方给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补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支付。4.关于此房产的相关争议,以此份协议内容为准。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7月,马X1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马X1与张X2016年11月签订的《房产协议》合法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23807号判决书,判决应先处理2013年3月马X1、张X1与张X2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的效力,驳回马X1的诉讼请求。马X1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568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马X1起诉张X1、张X2,要求确认马X1和张X1、张X2于2013年3月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并于2016年11月终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16191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马X1与张X1、张X2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未履行并于2016年11月23日终止。
2020年1月10日,马X1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X2,要求张X2将×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5859号判决书,判决:张X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马X1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XX2号院13号楼4层1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马X1名下。
2020年5月20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XX×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马X1名下。
另查,该房屋贷款已经于张X1和马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偿还完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据认可×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XX万元。
二、×2号房屋
2010年10月4日,马X1和首开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马X1购买首开公司开发的×2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价格为XXX元,首付款7X万元,贷款1XX万元元。
2018年9月12日,马X1和案外人李X、杜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2号房屋以8XX万元的价格出售。
张X1和马X1离婚之后,该房屋贷款由马X1自行偿还,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XX万元、利息3XX万元,共计2XX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X1还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以证明×1号房屋、×2号房屋系马X1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及借款支付,两套房屋和张X1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1号房屋、×2号房屋系张X1、马X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张X1、马X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务”和事实情况不符,故对于×1号房屋、×2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割。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于2020年5月变更登记至马X1名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XX万元,故法院判决×1号房屋归马X1所有,马X1支付张X1房屋折价款。关于×2号房屋,马X1于2018年9月将×2号房屋以88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出售价款应属张X1和马X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1和马X1离婚之后,该房屋贷款由马X1自行偿还,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XX万元、利息3X万元,共计2XX万元,马X1自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故法院在扣除马X1自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后,剩余房价款应由双方予以分割。
关于马X1所主张的以婚前个人财产及借款支付的房屋价款及贷款部分,法院根据马X1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认定马X1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法院在计算应当支付给张X1折价款时对于马X1个人财产部分酌情予以考虑,并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马X1所主张的用于支付的房屋价款的借款,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XX×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归马X1所有;二、马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X1七百万元;三、驳回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马X1提交了张X1的父亲张X2起诉马X1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房产协议、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用以证明×1号房屋实际是借用张X1的父亲张X2的名义购买的,并且签订了相关协议,该协议曾经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在张X1的父亲又将马X1起诉;张X1及张X1的父亲张X2也是认可×1号房屋是马X1个人出资购买,现在提起诉讼也是要求马X1个人偿还补偿款,实际上张X1也是认可和明知×1号房屋是马X1的个人财产。张X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购房前双方银行账户款项基本可以覆盖×1、×2号房屋首付款,且该两套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1、×2号房屋系张X1、马X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务”和事实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1号房屋、×2号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马X1所提一审法院未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而对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缺乏依据、生效判决已认定×1房屋系马X1个人借名购买而属于马X1个人财产等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有关×1、×2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马X1所主张的以婚前个人财产及借款支付的房屋价款及贷款部分,一审法院根据马X1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认定马X1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在计算应当支付给张X1折价款时对于马X1个人财产部分酌情予以考虑,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马X1所主张的用于支付的房屋价款的借款,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一审法院有关对此可另行解决的处理,并无不当。马X1所提一审法院对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不予处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2016年11月《房产协议》约定的给付张X2补偿款分担问题,马X1、张X1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马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XXXX元,由马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玄XX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立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李XX
书 记 员 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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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7/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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