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23民初1396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X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关XX。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关XX。
原告:李XX,女,20XX年X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关XX。
原告:李XX,男,20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关XX。
法定代理人:黄XX,系李XX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昌,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靳XX,男,19XX年X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田关乡坡头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张衡街道办事处茹楼社区张衡东XX-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05119XP。
负责人:李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原XX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郑东)上午外环XX、12层(1208/1210)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0MA45MJJW3H。
负责人:杜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原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中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靳X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43169.95元;2.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3.营养费319天×20元/天=6380元;4.误工费319天×151.86元/天=48443.34元;5.护理费:114.09元/天×319天×2人=72789.42元;6.交通费:20元/天×74天=1480元;7.丧葬费39451.5元;8.死亡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80469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0.4元/年×1人×2年÷2人=25570.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2250元;以上费用合计XXX.57元。保险公司应承担金额为527971.37元。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3月2日5时20分许,李XX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X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峡县XX与南北大街交叉路口,与沿南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靳XX驾驶的豫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第411XXXX2023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XX负次要责任。3、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靳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6XXX小型轿车,该车以靳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该车由靳XX驾驶,靳XX持C1驾驶证。4、垫付情况:XX公司垫付18000元的医疗费,中原XX公司垫付李XX172986.36元。5、交通费:20元/天×74天=1480元。6、丧葬费39451.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0.4元/年×1人(李XX)×2年÷2人=25570.4元。8、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9、营养费:319天×20元/天=6380元。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鉴定情况: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亲属李XX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及身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23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①李XX创伤性颅脑损伤愈后遗留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②李XX身体多发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评定伤残前一日为宜;③李XX身体状况为完全护理依赖。2023年12月18日李XX去世。XX公司辩称对伤残及三期和护理依赖鉴定无异议。但我方申请对原告亲属李XX死亡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申请鉴定。2、医疗费:243169.95元。(住院74天)①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5月15日南阳豫西健和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金额226762.8元;②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5月15日南阳豫西健和医院门诊收据50张,金额合计6044.22元;③2023年11月20日南阳豫西健和医院门诊发票一张,金额100元;④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11月8日西峡耀普中医院门诊收据9张,金额合计为961.8元;⑤2023年11月22日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856元;⑥2023年8月10日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店开具的外购用药发票4张,合计金额为5160元;⑦2024年1月4日衡水洛灵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护理床发票一张,金额为1209元;⑧2024年1月2日西峡县XX公司女神店发票一张,金额为1282元;⑨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7月26日中药材店铺磨粉打粉购药清单四张(红色),合计金额为494.13元;⑩2023年6月24日西峡县康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凯源气垫收据一张,金额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3169.95元。XX公司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2%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319天×151.86元/天=48443.34元。XX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材料,原告计算农林牧副渔标准无依据。4、护理费:114.09元/天×319天×2人=72789.42元。XX公司辩称2人护理无依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根据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李XX23年3月28日至2023年5月1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单显示出院后需要两人护理,同时结合原告亲属李XX的伤情来看,其两人护理属于必然的。5、死亡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804690元。XX公司辩称金额标准无异议,但我方申请对原告亲属李XX死亡与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申请。6、精神抚慰金50000元。XX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150XXXX0000元之间为宜。7、鉴定费2250元。XX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50元收据不属于发票,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鉴定情况:关于李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护理依赖鉴定,系本院诉前委托、双方共同参与、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也并无不当,故应当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2023年12月18日李XX去世,XX公司申请李XX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方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款凭证,能够证实其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情况,且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药物及医疗器材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也不应通过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XX公司代理人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出示了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案发前从事农业生产,且与原告出具的土地承包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具有相应的劳动收入,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必然会引起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李XX的误工期经鉴定至评残的前一天为28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86天×151.86元/天=43431.96元。4、护理费:根据李XX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2023年3月2日-2023年3月28日为ICU重症监护室治疗,应为一人护理,长期医嘱单显示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5月15日为两人护理;根据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显示“加强陪护2人”,同时结合原告亲属李XX受伤部位及病情,李XX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14.09元/天×26天+260天×2人×114.09元/天=62293.14元为宜。5、死亡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804690元。根据李XX的出院记录“患者消瘦、中度昏迷、间断不自主睁眼...四肢肌力、肌张力不能配合...”,可以看出李XX在出院时仍遗留中度昏迷状态,结合本院委托峡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李XX创伤性颅脑损伤愈后遗留四肢瘫痪构成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和三期为定残前一天,可以看出原告亲属李XX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存在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7、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材料费50元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靳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靳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43169.95元;2.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3.营养费286天×20元/天=5720元;4.误工费286天×151.86元/天=43431.96元;5.护理费114.09元/天×26天+260天×2人×114.09元/天=62293.14元;6.交通费:20元/天×74天=1480元;7.丧葬费39451.5元;8.死亡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80469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0.4元/年×1人×2年÷2人=25570.4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费用合计XXX.95元。XX公司应承担(XXX.95元-198000元)×30%=314612.09元+18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494612.09元。中原XX公司为四原告家属李XX垫付172986.36元,从被告人寿财保支付四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原告321625.7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原XX公司垫付李XX的医疗费172986.36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承担287元,被告靳XX承担4253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颖博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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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4/2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