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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民事判决书

(202X)桂122X民初10XX号

原告:陈XX,男,1XX1年3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X,公民身份号码:

XX2X2X1XX1030X1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X01XXMASKAPXE21.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媛,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北京市XX。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X122XXX020XX11Q.

法定代表人: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卢XX,女,1XX3年10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2X2X1XX310233X2X.

被告:韦XX,男,1XXX年X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XXX,住河池市金城江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2X011XXX0X01XX1X

被告:韦XX,男,1XXX年10月X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2X2X1XXX1XXXXX13.

原告陈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1X日立案后,XX公司于同年X月12日申请追加卢XX作为本案被告,卢XX于同年X月13日申请追加韦XX、韦XX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卢XX、韦XX、韦XX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X年11月1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代理人曾惠媛和涂XX,被告XX集团代理人欧XX,被告卢XX、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12XXXX.X0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X月3日至2021年X月30日,XX公司租用原告“现代22X型”“三-X0型”“徐工XX型”等挖机到其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XXXX桥建设工程工地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及进场费共计12XXXX.X0元。现XX桥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支付租金用。在后来的两年多时间里原告不仅一直在向XX公司催讨,同时还向XX桥工程建设单位XX集团催讨,但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在XX桥建设施工中,原告已经依约提供挖机作业、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承包方,应当支付上述挖机费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XX集团作为XX桥发包方,也有义务监督、督促XX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且在XX公司怠于支付义务时,亦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追加的三被告也有支付租金义务。

被告XX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一、XX公司与陈XX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既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一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1.陈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与陈XX之间达成租赁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陈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XXX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2021)最高法民申X11X号一案中,最高法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为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目建设上又垫资事实分析,韦XX提出其实为韦XX雇员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发包方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发包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主张发包方XX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案涉工程系韦XX和韦XX合伙施工,韦XX直接与原告订立挖机租赁合同,是执行合伙事务,租金费用经韦XX核算出具字据,确认尚欠租金12XXXX.X0元,对韦XX同样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挖机出租给韦XX和韦XX供XX桥建设项目使用,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韦XX和韦XX应对上述租金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XX公司在(2021)桂122X民初1XX0号、(2022)桂122X民初XX3号中出具证明韦XX系XX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从而主张XX公司为XX桥工程实际施工方,也就是本案挖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在前案出具证明韦XX是XX公司员工,但是,前案是依据XX公司和XX水电站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解决《协议书》项下XX水电站主张XX公司补偿因放水停产造成损失1X1万余元和XX公司主张XX水电退还1X万元保证金的纠纷,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理,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必然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同理,本案是解决挖机租赁合同相对人之间因租金产生的纠纷,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评判权利义务问题。另外,即便韦XX在XX桥建设工程中作为XX公司的职工,也不必然排除韦XX不能作为本案挖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主张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卢XX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XX、韦XX连带支付原告陈XX挖机租金12XXXX.X0 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XX3元,由被告韦XX、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XX人民陪审员覃XX

人民陪审员莫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四年

法官助理蒙XX书 记员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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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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