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C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缓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刑初400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XX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X,天津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XX,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XX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王X,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孙XX,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女,1976年3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XX公司诉讼代表人陈X、被告单位天津XX公司诉讼代表人吴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郭X、袁XX及其辩护人杜X、张XX、被告人刘XX、王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X在担任天津市XX人期间,为抵扣增值税销项税,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袁XX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本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袁XX通过被告人王X、刘XX介绍从王X(另案处理)处购买天津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986838.86元)、天津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25212.14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2017年7月,天津XX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刘X为抵扣增值税销项税,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陈X、袁XX为本公司购买天津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32926.93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陈X、袁XX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刘XX、王X、刘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刘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天津市XX公司、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单位天津市XX公司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单位天津XX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X、袁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XX、王X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X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X具有坦白情节且补缴全部涉案税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X适用缓刑。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袁XX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且补缴全部涉案税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袁XX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X在担任天津市XX人期间,为抵扣增值税销项税,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袁XX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本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袁XX通过被告人王X、刘XX从王X(另案处理)处购买天津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86838.86元,购买天津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25212.1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7月,天津XX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刘X为抵扣增值税销项税,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陈X、袁XX为本公司购买天津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32926.9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陈X、袁XX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刘XX、王X、刘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X1、张X2、韩X、李X1、张X3、王X、赵X、李X2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调取及出具的《营业执照》、XXX、《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存款流水》、XXX、《客户对账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入库单》、《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天津宣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给天津市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税收缴款书》、XXX,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XX公司、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天津XX公司、被告人刘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XX、王X实施了居间介绍行为,为被告人陈X、袁XX顺利完成犯罪行为提供便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王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被告人陈X、袁X、刘XX、王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涉案税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陈X、袁XX、刘XX、王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市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天津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袁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福 津
人民陪审员 赵希祯
人民陪审员 何福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平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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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