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刘XX股权转让纠纷案,经律师有效辩护,终获胜诉
天津市南开区XX
(2020)津0104民初4056号
原告:刘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区。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冯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天津市XX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天津市XX公司49%的股份以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了付款方式,现此款下第(1)、(2)项已经履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壹佰肆拾万元整,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3)项约定“自XX酒店所有证照办理齐全符合正常营业条件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伍拾万元整。”XX酒店所有证照已于2020年1月10日办理齐全并符合正常营业条件,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的伍拾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起诉。
李XX辩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最后这笔50万元于2020年6月1日之前给付。对原告起诉的500000元本金无异议,但是没有约定过利息。诉XX酒店一直处于试营业状态,疫情期间一直开开关关。试营业应该是从今年4月份开始。
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份转让合同、转让款支付的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李XX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刘XX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XX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6月3日,注册时的股东为李XX与刘XX。2019年11月13日,刘XX(甲方,转让方)与李XX(乙方,受让方)签订《天津市XX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持有天津市XX公司49%股份以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按照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人民币支付肆拾万元整。(2)自XX酒店消防工程验收完毕取得消防部门下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通过),且甲乙双方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3)自XX酒店所有证照办理齐全符合正常营业条件之日特行证下发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伍拾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李XX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向刘XX指定收款人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500000元、500000元,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另查:1、天津市**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向天津XX公司出具南住建消验字(2019)第011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意见书》:“我委对你单位申报的喆啡酒店天津XX南开大学店项目进行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2019年11月26日,天津XX公司被核准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XX;3、2019年12月17日,李XX通过微信向刘XX丈夫发送《收条》照片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XX公司《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4、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治安管理支队四大队提供的信息,天津XX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目标公司所经营酒店已办理齐全所有证照(包括特种行业许可证)符合正常营业条件,已满足《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5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现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变更该笔诉争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5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给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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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