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20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36XX,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江西X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X,住新余市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1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凯杰,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刑诉〔2024〕2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及辩护人李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5日,被告人夏XX四次贩卖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给吸毒人员廖XX,具体如下:
1.2023年10月3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毒资人民币470元至被告人夏XX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夏XX在廖XX家附近将一个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2.2023年11月2日2时许,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并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至被告人夏XX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夏XX到廖XX家附近将一个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3.2023年11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480元,后被告人夏XX通过微信发送其父亲夏XX实名认证的支付宝收款码给廖XX,并告知廖XX不要扫其本人的收款码,廖XX遂扫夏XX支付宝账号收款码支付了毒资人民币480元。随后,被告人夏XX到廖XX家附近将一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交付给了廖XX。被告人夏XX收到毒资后用于个人消费。
4.2023年11月4日,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想要购买三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被告人夏XX通过微信再次发送其父亲夏XX的支付宝账号收款码给廖XX,廖XX于当日23时47分转账毒资人民币1,440元给被告人夏XX,被告人夏XX十余分钟后又将其中的1,340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号。次日凌晨,被告人夏XX到新余市高新XXXX酒店楼下将三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2023年11月17日,被告人夏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行政拘留,同月22日行政拘留结束后,被告人夏XX在新余市XX门口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夏XX到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廖XX、夏XX、邱XX、丁XX的证言,被告人夏XX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X明知是含有依托咪酯的烟弹,仍四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夏XX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收款码收受毒资并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XX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凯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XX在行政拘留结束后,被民警直接传唤接受调查,被告人夏XX没有逃跑、反抗等行为,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夏XX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夏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5日,被告人夏XX明知是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仍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廖XX,其中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两次用其父亲夏XX的支付宝账号收款转移毒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3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通过支付宝扫码支
付毒资人民币470元至被告人夏XX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夏XX在廖XX家附近将一个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2.2023年11月2日2时,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并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至被告人夏XX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夏XX到廖XX家附近将一个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3.2023年11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一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480元。被告人夏XX为了掩饰毒品犯罪所得,提供其父亲夏XX的支付宝账号收款码,要廖XX将毒资转到该支付宝账号,之后廖XX扫码支付人民币480元。随后,被告人夏XX到廖XX家附近将一个电子烟烟弹交付给了廖XX,并将其父亲夏XX支付宝账号收到的毒资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用于个人消费。
4.2023年11月4日20时许,吸毒人员廖XX联系被告人夏XX购买三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被告人夏XX为了掩饰毒品犯罪所得,再次提供其父亲夏XX的支付宝账号收款码,要廖XX将毒资转到该支付宝账号。廖XX于当晚转账毒资人民币1,440元至该支付宝账号内,被告人夏XX再将毒资转移至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内。次日凌晨,被告人夏XX到新余市高新XX三好维也纳酒店楼下将三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交付给廖XX。
2023年11月17日,被告人夏X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23年11月21日,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夏XX涉嫌贩卖毒品罪,并于当日立案调查。2023年11月22日8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到新余市XX将行政拘留结束的被告人夏XX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被告人夏XX到案后向公安民警揭发丁XX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廖XX、夏XX、邱XX、丁XX的证言,被告人夏XX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XX职业学院学生证,被告人夏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夏XX为掩饰毒品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收款码收受毒资并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夏XX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凯杰提出的立功、认罪认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李凯杰提出“被告人夏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XX并未自动投案,其行为与自首的相关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夏XX违法所得人民币2,89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敖XX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易XX
二0二四年五月二十一
法官助理 宋XX
书记员 胡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5/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