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502民初3966号
原告:肖XX,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胡XX,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系胡XX哥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肖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胡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41055元(70000元×3.45%×17,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45%从2007年3月7日暂算至2024年3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暂合计111055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同日,经双方一致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至2007年7月底。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如今该借款已过17载仍未归还。
第一被告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后,2024年5月24日原告方故意套话,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作为证明。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依照民法典第188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起算应以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期间第一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2009年8月30日开始计算三年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追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于2024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24年5月7日的录音笔录内容只能证明2024年5月7日才向第一被告追偿过。从2009年8月30日算起至2024年5月7日,已过14年之久,远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应当提供这么多年向被告追讨的记录,且原告代理人是在诱惑的情况下做的笔录无效,且原告自从出借后至今都未向第二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或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离婚。2007年3月7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借期到二〇〇七年七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拿自己的住房担保作抵押给肖XX,肖XX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借款人:何XX,借款人:胡XX,2007年3月7号”,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给付现金方式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交付了该100000元借款。2009年8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何XX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肖XX,2009.8.29号”。2024年5月7日,原告电话联系到第一被告要求其归还尚欠的7万元时,第一被告在电话中回答“我看到在这里在娄底,如果追到了账,我会想办法来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
另,原告自认在2008年另收到第一被告还款2000元,并同意该2000元算作归还本金,同意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计算。
以上事实有2007年3月7日的《借条》、手机录音光盘及手机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024年5月7日通话记录手机屏幕截图、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籍人口信息、证人芦某香的证人证言、2009年8月29日收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违约。关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出案涉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于2024年5月7日通过电话要求第一被告还款,第一被告回答“会想办法来还”,表示其同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第一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其不需再向原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第二被告催告还款,在案涉借条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作出过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2007年7月底还清,故案涉借款逾期之日为2007年8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32000元,原告认可该32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同意逾期还款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及逾期还款之日2007年8月1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3.45%的事实,以及本案起诉之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的事实,借款本金68000元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68000元×3.45%×16年+68000元×3.45%÷12个月×7个月+68000元×3.45%÷12个月÷31天×5天=38936元,故,截至2024年3月6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逾期利息38936元。综上,本院支持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936元,共计106936元,并以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6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936元,共计106936元,并以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向原告肖XX支付自2024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5元,共计2336元,由原告肖XX负担87元,被告何XX负担2249元。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249元(开户银行:新余XX;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33****0001),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肖XX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249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XX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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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8/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