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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东明XX。
法定代表人: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XX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XXD座XX层。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上海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环旭XX)、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旭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中途解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付款节点上环旭XX均未违约,江苏XX公司应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案涉《亚龙国际电子商贸物流港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1.5条“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的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指的是在江苏XX公司施工完毕完成综合验收备案的前提下,由环旭XX向其支付总工程价款的80%。(二)2017年11月工程款审批表中所涉1300万元工程进度款,是合同违约解除后遗留问题款项。双方并未就若逾期支付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环旭XX不应承担逾期支付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三)酌定环旭XX分担停工损失五万元,不能成立。因双方均无主观过错,环旭XX已同意工期顺延两个月,并为此承担了4543万元土地出让金二个月逾期占压以及工程延后两个月交付等一系列损失。(四)无明细扣除费用XXX.57元计入工程造价,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审计结算,是捆绑江苏XX公司违约责任的审计结算,对该部分费用应予调减。(五)独立服务费413652元纳入工程款结算,不能成立。依据双方《关于单项分包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该费用纳入江苏XX公司工程结算,由环旭XX直接交付给各分包单位,该费用已依约支付,不应重复计取。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该1300万元无论是垫资还是工程款欠款,都是江苏XX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所遗留的问题款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合同解除及剩余工程价款逾期支付期间应如何计付利息的约定。2017年11月工程款审批表即使能推定出有解决合同解除前剩余工程价款的合意,该合意中也无关于逾期支付期间应如何计付利息的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苏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苏XX公司在一审、二审均以其自身未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法院均认定江苏建工存在工期违约,并依据双方约定判决不将管理费、利润和冬雨季施工费支付给江苏XX公司,以此作为工期违约责任。法院应对江苏XX公司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在未释明的情况下,判决江苏XX公司承担违约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二、就工期违约责任,江苏XX公司、环旭XX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且环旭XX已经单独另案对江苏XX公司提起诉讼,现案件正在重审过程中。本案一二审判决扣除江苏XX公司管理费、利润和冬雨季施工费,违约金过高。法院因工期逾期判决扣除的不仅仅是利润,还包括江苏XX公司的施工成本。且两案分别判决江苏XX公司就同一事实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环旭XX与江苏XX公司工程结算期间共同签署的2017年11月工程款审批表显示,环旭XX应向江苏XX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80%的工程进度款1300万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审判决认为已达到了《补充协议》第11.5条约定的支付80%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节点,符合双方约定。
根据环旭XX与江苏XX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进场时间、《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工程开工令》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开工时间延迟的情况。因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停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工期顺延60天,鉴于双方对该情况发生均无主观过错,二审判决根据江苏XX公司进场准备施工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延期期间租赁费损失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等证据,酌定环旭XX分担江苏XX公司该项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无明细扣除费用,双方均未提供关于该费用的相关资料,暂时计入工程造价。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认为环旭XX未能提供该项费用所涉项目及施工资料,也无法说明扣除该项费用的具体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该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均认可独立服务费系在案涉《工程单项分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环旭XX支付的管理费和配合费,同时该协议中约定该费用纳入江苏XX公司工程结算,二审判决认为该独立服务费应纳入工程款结算,符合双方约定。环旭XX申请再审主张已将该费用直接交付给各分包单位、应予扣除,该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且环旭XX亦未提交其已支付该费用的证据,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案涉2017年11月工程款审批表确认环旭XX应向江苏XX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80%的工程进度款1300万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第11.5条、第13条的约定,认定环旭XX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息20%支付该13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延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环旭XX据此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
双方《补充协议》第16条明确约定,江苏XX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时,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只计取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和税金,二审判决据此对工程价款扣除江苏XX公司管理费、利润和冬雨季施工费,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江苏XX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苏XX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缺乏依据。环旭XX另案起诉要求江苏XX公司承担因延期交房造成租金损失一案正在重审过程中,尚未形成生效裁判,江苏XX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两个案件就同一事实分别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环旭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江苏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吴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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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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