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犯罪辩护

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X)冀0203刑初X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XX3年X月1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30X1X232X,汉族,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XXX。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男,1XX0年X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00X211X1X,汉族,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XX。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XX,女,1XX0年X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00X101X2X,汉族,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XX,男,1XX0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2X1XX01112XX3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献县XXX。2022年12月2X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3年1月X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23年X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X月2X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速捕,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胜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XXX年3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X2X1XXX030XXXX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献县XXX。2001年X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10月1X日刑满释放。200X年X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X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23年X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3年X月2X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XX北检刑诉(202X)X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犯抢劫罪,于202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X年X月2X日以XX检刑补诉(202X)X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闫XX、时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闫XX、时XX,被告人刘XX及其指定辩护人蔡胜文,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络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X月1X日X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罗XX(刑拘在迷)驾驶摩托车伺机寻找目标实施抢夺。当二人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XX屯集市处,见被害人闫XX以及其妻子被害人时XX在集市上卖种子时,趁机夺取被害人闫XX脖子上戴着的足金金项链(重量为1X0.X3克),遭到被害人闫XX以及其妻子被害人时XX的阻拦和争抢。在阻拦和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刘XX伙同罗XX持刀将被害人闫XX、时XX夫妻二人砍伤,并将从被害人闫XX处夺得的部分足金金项链(重量为X2.X1克,价值人民币1XX3X.X3元)抢走。被告人刘XX以及罗XX抢劫得手后,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闫XX以及其妻子被害人时XX身体多处被砍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2021年X月1X日,经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时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闫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10月X日,经唐山市丰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重量为1X0.X3克的被抢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XX32.1X元。

2023年X月份期间,被告人刘XX在明知被告人刘XX罗XX欲去外地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车牌号为XX12XEVXX面包车供二人使用,并按照二人指示将二人放至唐山市玉田县境内,同时根据二人提供的指定的地点在二人实施犯罪后进行接应。被告人刘XX伙同罗XX在玉田县境内购买到一辆作案所用摩托车后,于2023年X月1X日X时许,由罗XX驾驶该摩托车驮着被告人刘XX来到唐山市路北区XX镇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骑摩托车来到XXXX村XX超市西门小区入口胡同处时,发现被害人张XX骑电动车停在此处,被告人刘XX下车后来到被害人张XX身边处趁被害人张XX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张XX处欲将其套于手腕处的金手镯夺走,遭到被害人张XX的反抗后,被告人刘XX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才将该手镯夺走,最终导致被害人张XX连人带车被拽倒在地。经查,被害人张XX在此过程中倒地致身体肘部、腿部、脸部、手腕处受伤(未作法医鉴定)。被告人刘XX抢得手镯得逞后,乘坐接应自己的罗XX驾驶的摩托车后逃高现场。二人骑摩托车逃至唐山XX北XX附近后,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刘XX汇合,被告人刘XX驾驶XX12XEVXX面包车拉着二人作案所用摩托车以及二人选至沧州献县XXXX寺一分村躲藏。经检验,被抢金手镯系足金手镯,质量为3X.X2克。2023年X月1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抢足金手镯价值人民币 1X200 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X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故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XX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时XX诉称,其二人遭到被告人刘XX抢劫并被刀砍伤住院,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XX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刘XX分别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XX1元、1022X元以及项链损失人民币XXX32.1X元。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针对附民部分,其认可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指定辩护人蔡胜文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X在抢夺手镯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存在暴力威胁等行为,其取得手镯后乘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虽然在抢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身体轻微擦伤,但未作法医鉴定,不存在构成轻微伤的情形,也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故被告人刘XX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2、被告人刘XX当庭认罪,到案后积极交代赃物的藏匿地点,坦白自己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辩称,其对刘XX等人的犯罪行为不知情,自己是跑出租车的,他们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其听从雇主安排,而且其不是同案犯,没去过案发现场也没有获利;针对附民部分,其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辩护人XX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X主观上对被告人刘XX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被告人刘XX的笔录中也未认可被告人刘XX与他们合谋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刘XX对被告人刘XX二人犯罪行为的猜测,仅仅是怀疑二人实施违法犯罪的事情,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故意,故被告人刘XX无罪。2、被告人刘XX与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作用力直接施加于财物,而不是直接对被害人的身体行使暴力,被告人刘XX与罗XX应当构成抢夺罪。3、即便认定被告人刘XX构成犯罪,其应为从犯,且协助警方指认被告人刘XX住所,存在立功情节,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主张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付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21年X月1X日X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罗XX(刑拘在逃)驾驶摩托车侗机寻找目标实施抢夺。当二人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XX屯集市处,见被害人闫XX、时XX夫妻二人在集市上卖种子时,趁机夺取被害人闫XX脖子上戴着的足金项链(重量为1X0.X3克),遭到二被害人的阻拦和争抢。在阻拦和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刘XX伙同罗XX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并将从被害人闫XX处夺得的部分足金项链(重量为X2.X1克,价值人民币1XX3X.X3元)抢走。被告人刘XX及罗XX抢劫得手后,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二被害人身体多处被砍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重量为1X0.X3克的被抢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XX32.1X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住院治疗2天,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XX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X301.20元;护理费XXX元(XXX02元-3XX天X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0元(X0元x2天);鉴定费】000元;交通费的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XX住院治疗2天,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XX元:疗费X0XX.0X元护理费XXX元(XXX02元-3XX天X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0元(X0元X2天);鉴定费X00元交通费酌定为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刀鞘、帽子等物证,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首饰质量保证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用票据等书证,证人王X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XX、时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部分

2023年X月份期间,被告人刘XX在明知被告人刘XX:罗XX欲去外地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真J12XEV的XX面包车按照指示将二人放至唐山市玉田县境内,并在二人实施犯罪后到指定地点进行接应。被告人刘XX伙同罗XX在玉田县境内购买到一辆作案所用摩托车后于2023年X月1X日X时许,由罗XX驾驶该摩托车着被告人刘XX来到唐山市路北区XX镇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骑摩托车来到XX镇XX村XX超市西门小区入口胡同处时,发现被害人张XX骑电动车停在此处,被告人刘XX下车后来到其身边处,欲趁其不备之机将其套于手腕处的金手镯夺走。遭到反抗后,被告人刘XX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将该手镯夺走,导致被害人张XX连人带车被拽倒在地。经查,被害人张XX在此过程中倒地致身体肘部、腿部、脸部、手腕处受伤(未作法医鉴定)。被告人刘XX抢得金手后,乘坐接应自己的罗XX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二人骑摩托车逃至唐山市XX管理区北XX附近后,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刘XX汇合,被告人刘XX驾驶XX12XEV号XX面包车拉着二人及其作案所用摩托车逃至沧州市献县XXXX寺一分村躲藏。经鉴定,被抢手镯系足金手镯,重量为3X.X2克,价值人民币 1X200 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X月1X日,被害人张XX报案称,其金手镯被两名男子抢走,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二被告人的

违法犯罪情况。3、抓获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到案。X、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XX住处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金手镯一只予以扣押。

X、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XX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刘XX手机一部、轿车一辆。

X、发还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金手镯一只发还被害人张XX。

X、XX金行黄金、铂金、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证实被害人张XX被抢金手锔购买时的重量为3X.0X+2.02克。
X、车辆进出收费站记录证实,车牌号为实J12XEV、XXXC1C3的两辆车进出收费站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23年X月1X日上午,其妻张XX打电话称金手镯在XX超市西侧的胡同内被抢。到现场后,其打算去小区看监控,张XX随即晕倒,遂带她去小诊所扎针灸。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23年X月1X日上午X时左右,其在XX村XX超市西面小区入口胡同的南端靠西墙骑着电动车玩手机。有一名男子突然上来抢手机,其就把手机拽到怀里,这名男子就去拽其左手戴的会手镯。其用手死死护住手镯,其和电动车被拽倒后,该男子的手还在死死拽着手镯并且跨在其身上使劲拽手镯,拽了几下之后就把手镯拽断了。该男子没有对其进行殴打,他一直拽手镯直至拽断,手镯到手之后,该男子随即往小区北跑,北边道XX有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一名男子在等他。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1年左右其与刘XX相识,他是跑黑出租车的。2023年X月1X日早晨,其给刘XX打电话说出门,刘XX开车接着其和罗XX下高速到了玉田。次日,刘XX拉着其和罗XX买摩托车,罗XX进店骑的摩托车,其与刘XX开车远离了店门口。大约过了20来分钟,罗XX过来接其,二人在一个乡镇小区的入口处看见一个三四十岁的妇女头朝北坐在电动车上玩手机就想把她手上戴的金手镯给抢过来卖钱二人平分。罗XX骑着摩托车在北边接应其逃跑,其绕到这名妇女跟前一把搜上她左手的金手镯就使劲拽,手镯被拽断,电动车和人被拽倒,手镯抢到之后其跑上摩托车。在唐山XX北XX附近,刘XX接着二人上高速回了献县XX一分村。其在2023年X月2日聊天记录中问刘XX还出车吗,刘XX回复还拉那个玩楞(谐音),这个玩楞指的是摩托。其与刘XX算车费时说了一句这件事现在还没有回头钱呢,这个回头钱指的是还没有卖抢劫的金手镯。

2、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刘XX201X年相识。201X年,其拉着刘XX和罗XX并且带着摩托车来过唐山,过了几天又到相同的位置接的他们和摩托车,刘XX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其1200元。因为其是附近跑出租的知道XX附近好多千偷抢盗的,刘XX说出趟门,其心里就清楚他们干违法犯罪的,而且其以前也干过盗窃,他们从家运摩托车其就联想到他们是干抢劫的。其为了赚点运费,才帮着他们运摩托车。2023年X月13日左右,其接上刘XX和罗XX,刘XX说这次不拉着摩托车了去唐山当地买一辆,其知道他们买摩托车干抢劫使。在玉田城里找了个宾馆,用其身份证开了一间房,三人一起住。第二天早晨X点左右其拉着他们去卖摩托车的地方,把他们放下之后,就找了个阴凉地停车睡觉,他们买完摩托车就走了。睡醒之后,其到唐山XX北XX附近接上他们,回了献县XX一分村。其知道这次拉着这两名男子去唐山干啥,因为去过一次,其心里明白他们还是去干抢劫的,双方不用说这么明去干啥,而且这次去接他们以及接摩托车的地还是201X年那次放摩托车接摩托车的地附近。去之前没有商量具体支付多少钱,让他们看着给,回来之后到现在还没有给,刘XX说还没有回钱,没钱给。其不认罪认罚,主观没有和他们一起抢劫的故意。

(五)勘验、辨认笔录

1、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张XX被抢案的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被害人张XX对犯罪地点、物品、人员的辨认情况。

(六)鉴定意见

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价格评估报告和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镯为足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X200元。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XX宾馆店内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刘XX、罗XX交往亲密程度。

2、XX医药店门口监控视频、XX超市门口往北监控视频、案发小区附近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XX、罗XX骑摩托车出现在案发现场及附近。

3、搜查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XX家中搜查的过程。

X、报警录音、出警录像证实,被害人张XX报警及公安机关出警情况。

X、提取的二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刘XX商量用车以及车赛事宜,被告人刘XX对被告人刘XX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在被害人闫XX、时XX被抢劫一案中,被告人刘XX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被害人张XX被抢夺一案中,被告人刘XX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乘被害人张XX不备,夺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虽在其发觉并抵抗时,被告人刘XX使用强拉硬拽的轻微暴力,但该暴力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不是针对被害人张XX的身体,被告人刘XX虽在争抢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张XX摔倒,但尚未追成其轻微伤以上后果,不构成此种法定的转化型抢劫。综上,被告人刘XX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对于指定辩护人蔡胜文、辩护人XX所提被告人刘XX应当构成抢夺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XX明知被告人刘XX等人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其与被告人刘XX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翻供,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车辆进出收费站记录等证据能够与其之前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明知被告人刘XX等人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刘XX对被告人刘XX等人的犯罪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XX所提被告人刘XX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虽提供了被告人刘XX的住址,但并非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刘XX,而是由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XX叫到当地公安机关从而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抓获,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X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进而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对辩护人XX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XX在抢劫金项链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金项链断裂,部分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XX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时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金项链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在刑事案件中子以追缴或退赔。

被告人刘XX、刘XX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X月22日起至2033年X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X月22日起至202X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1XX3X.X3元,发还被害人闫XX、时XX。

四、将已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XX、刘XX手机各一部,予以发还;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轿车一辆(车牌号XX12XEV),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XX。

五、被告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时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元、XXX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其他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9/2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