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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兴XX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王X,男,1975 年 12 月 28 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 康市古山镇青后叶村环村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安徽XX律师。
被告:庞X,男,1988 年 6 月 13 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 被告:周XX,女,1985 年 2 月 15 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公民代理),男,住安徽省濉溪 。 原告长兴XX饰材料商行(长兴XX)诉被告庞X、 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5 月 15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长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庞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2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 告庞X、周XX退还原告购煤款 167902.1 元,支付逾期退款的利 息损失。(利息自 2022 年 11 月 23 日起暂计算至 2024 年 1 月 18 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加计 50%计算,利息为 10377.04 元,本息合计 178279.14 元, 以后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 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公告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 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兴XX的经营者王XX于 2022 年下半年认识被告庞X,双方产生多次煤矸石交易。庞XX向王X出售煤矸石,发热值及结算货款以收货方抽检结果为准。 2022 年 11 月 20 日,庞X向王X推荐两船煤矸石成品,第一船煤矸 石按照庞X承诺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2000 大卡的标准发货 865.54 吨,以“收到基低位发热量”0.155 元/大卡/吨计算单价, 预估价 268317.4 元(2000 大卡×0.155 元×865.54 吨),第二船煤 矸石按照“收到基低位发热量”1520大卡的标准发货896.78吨, 以“收到基低位发热量”0.125 元/大卡/吨计算单价,预估价 170388.2 元(1520 大卡×0.125 元×896.78 吨),结算货款以收货 方检验的发热值予以核算。王X于 2022 年 11 月 21 日支付货款 2 万元,于 2022 年 11 月 22 日支付 238000 元,于 2022 年 11 月 23 日支付货款 14 万元。上述款项转至庞X指定的被告周XX账户。 王X收到第一船煤矸石后,将货物通过刘XX转售给嘉兴市XX公司,因煤矸石发热值和约定数值严重不符,当事人 委托中XX公司会同王X、庞X、刘XX及双锤3公司四方进行多次现场采样化验,中XX公司于 2022 年 12 月 2 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抽检样品的“收到基 低位发热量”为 1349 大卡,该检测公司于 12 月 10 日出具的《检 测报告》显示,抽检样品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 1372 大卡, 两次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1360.5 大卡,远远低于王X要求的2000 大卡的低位发热量。按照检测的发热值,对第一船煤矸石货款和船 运 费 , 王XX 只 需 支 付 230097.9 元 (1360.5 大 卡×0.155 元×0865.54 吨+47575 元船运费),王X已付 258000 元,多支付 27902.1 元(258000 元-230097.9 元)。但庞X坚持以自己单方提 供的检测报告发热值为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过程中, 第二船煤矸石于 2022 年 12 月 8 日到达湖州,因装卸船只较多,该 船滞留了三天。2022 年 12 月 12 日,庞X强行要求王X按照自己 单方提供的发热值支付第一船的货款和船运费,并在协商过程中, 于当天晚上强行命令船主不予卸货,将第二船的货物连夜拉走。王XX第二天一早发现货船开走,立即联系庞X并报警,要求将货船开 回,庞X不接电话不予理会。后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致本案纠纷 发生。王X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预付款义务,因庞X提供的煤矸 石发热值不符合要求,导致自己多支付了款项,产生经济损失,并 且庞X以不交付第二船货物为手段胁迫王X继续超额付款,在协 商过程中又强行开走货船,违背商业诚信,严重侵害王X权益。庞XX理应退还王X多支付的货款及未收到货物的款项,故提起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庞X未作答辩。 周XX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约定以收款4方的抽检结果为准,也没有约定按照发热的卡值计算,只是被告 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购买产品,其价格和质量都已经也邀约的方 式告知原告,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装船运输;2、争议发生的起 因不是原、被告的交易过程中,而是原告将货物转给第三方发生 的,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货物争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3、检测报 告存在不一致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检测结果没有一致性。 在嘉兴检测,出具了三千大卡的报告,是三方确认的,没有按照 这个标准结算;4、原告及被告他们的争议不是这两船,而是进行 了四船交易,原告支付货款是补交以前的欠款,第四船由于原告 不愿意支付货款,被告才把货物拉回,其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 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 年 11 月 20 日,庞X通过微信向王X发送信息,信息内容:“怎么安排,王总,现有成品货够两船,要不要安排。”王X进 行了回复:“你把那个指标发给我。”后双方就货物价款、费用 等进行了沟通,确认了两船煤矸石交易。第一船煤矸石按照:“基 低位发热量 2000 大卡的标准发货 865.54 吨”,以基低位发热量 0.155 元/大卡/吨计算单价,王X应付货款为 268317.4 元(2000 大卡×0.155 元/大卡/吨×865.54 吨),庞X亦通过微信发送了 货款数额为 865.54×310 即 268317.4。2022 年 11 月 21 日,王XX将 20000 元定金支付给周XX银行账户,2022 年 11 月 22 日, 王X又将 238000 元货款支付周XX银行账户,合计支付 258000 元。关于第二船煤矸石。2022 年 11 月 23 日,王X支付货款 140000 元支付至周XX银行账户。第一船煤矸石王X通过案外人刘XX5转售给嘉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嘉兴XX公司), 嘉兴XX公司通过检测,煤矸石发热量不足 2000 大卡。王X与庞XX就煤矸石发热量进行了微信沟通,后庞X亲自去浙江进行处理, 王X、庞X、刘XX共同委托了中XX公司 进行现场取样化验,中XX公司分别于 2022 年 12 月 2 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低发热量为 1349 大卡, 2022 年 12 月 10 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低发热量为 1372 大卡。嘉兴XX公司最终以低位发热量为 1372 大卡进行了结算。 但是庞X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坚持以自己出具的监测报告为准, 双方一直存在分歧,以至于第二船煤矸石到达湖州后,停滞几天, 后庞X将该船煤矸石拉回,该船煤矸石未进行交付。 另,庞X、周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17 年 6 月离婚。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取样记录、检测报告、证明、银 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随卷 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王X与庞X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 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长兴XX与庞X成立买卖合同关 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一船煤矸 石交易情况,本案中,因王X按照低发热值 2000 大卡标准支付货 款,庞X应保证案涉煤矸石热值达到 2000 大卡,案涉煤矸石到达 嘉兴XX公司后经检测不足 2000 大卡,后王X、庞X、刘XX共 同委托了中XX公司进行现场取样化验,取 样时庞X亦在现场,经两次化验出具报告显示为 1349 大卡、13726大卡,均不足 2000 大卡。因嘉兴XX公司以低发热量 1372 大卡 进行结算,本院确认长兴XX与庞X之间的煤矸石以低发热 量 1372 大卡进行结算。经核算第一船煤矸石价款为 184065.74 元(1372 大卡×0.155 元/大卡/吨×865.54 吨),加上运费 47575 元,上述货物总价款为 231640.74 元。现长兴XX实际共支 付货款 258000 元,庞X应退还 26359.26 元(258000 元-231640.74 元)。因第二船煤矸石庞X未交付,庞X应退还长兴XX前期 支付的 140000 元。故,庞X应实际退还长兴XX货款共计 166359.26 元(26359.26 元+140000 元)。 关于货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 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 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8 月 19 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 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长兴XX诉请庞X自 2022 年 11 月 23 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 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本院确定自立案之日即 2024 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加计 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周XX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责任。虽然庞X、周XX已 经离婚,但是上述货款均支付至周XX的银行账号,表示周XX7对上述交易情况是知情的,并进行了参与,应认定为共同经营行 为,故,周XX应承担退还货款责任。周XX辩称,争议货款存 在四船货,因长兴XX只起诉两船货,对本案不涉及的两船 货本院不予处理,周XX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 长兴XX饰材料商行货款 166359.26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 2024 年 5 月 15 日起,以 166359.26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 准为基础,加计 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长兴XX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866 元,由原告长兴XX饰材料商行承担 258 元,被告庞X、周XX承担 360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8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 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 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 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 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 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 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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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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