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男,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理人张XX,,现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金1东XX,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继虹,系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独任审理,适用普通程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法已代理人张XX和委托代理人黄继虹、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浑南区民政司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原告耕地补偿款共计126,000元都由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比社区居民委员会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现有汪家街道汪家北XX居民委员开具的派发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里由推脱,现原告无奈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皮告支付原告赵XX耕地补偿款 12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我没有挪用,婚内期间的钱已经没有了。原告不管孩子,我怕给原告了,原告不给孩子使用。我给孩子买了呆险,想用这个钱交保险。每年4,000元,共计交80,000元。
原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出生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以书。证明原告归法定代理人直接抚养,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2、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耕地补偿款派发证明。证明原告的耕地补偿款 2019年有两次36,000元,2021年54,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占有了耕地补偿款。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有异议,但是前两笔72,000元,36,000元是婚内打入的,用于家庭开销,已经花没有了。剩余54,000元用于给孩子交保险,没有给原告。
3、2023年11月 24日被告与监护人的电话信息截图,原告微信班级群截图,租房协议,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起诉书。证明原告在沈阳市汪家区小学读书,被告曾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为了孩子上学换房居住。原告上学时不让原告居住,要收原告及法定监护人房租并以断水断电相威胁。证明被告作为父亲对原告感情淡漠,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难以保证被告耕地补偿款不被挪作他用。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没有同意,10月2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流水显示被告收入不稳定,被告不但不愿意按照现在标准支付抚养费,还要减少抚养费,现在案件还没有下判决。证明被告有可能擅自使用原告的抚养费用于日常生活。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换房居住不存在,都是我的,我住在哪个都可以,我不让他居住是因为有更好的学习条件。我没有将原告的钱用于日常生活。
被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一张,汪家北XX证明一张、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两张、年账单一张、XX银行电子凭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微信转记录两份、药费票据及电子转账记录一份、保单一份。微信账单证明我一年的花销,微信转账13,700元证明我给原告母亲转账过,转账记录回执证明我和原告母亲婚内有外债17,000元还过钱,票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母亲生病等相关费用花过13,000元。XX银行电子凭单证明我给转了7,000 元、1,500 元4,900 元、2,000 元、2,200 元,共计 20,600 元。收款收据证明交过4,092元的物业费。保单证明给孩子保险了一年3,800、3,900元左右,随着年龄增加。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i姻存续期间有收入,可以证明这些是他的日常开销,无法证明!给孩子的花费。
2、2019年3月4日的存款记录一张,证明钱都还外债了,没有存款,花的都是取出来的地钱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是他自己房至的外债。离婚协议中房子也!归被告的。
3、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4张、明细查询2张、业务回单 36、50,000元存单一张,证明原告的地钱在婚姻期内都用于婚姻与开销、且大部分都给张XX转过去了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给张XX转账有4900元、3000元、3000、2000 元、12065 元医药费。其中41000 元是承包款,50000存单是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的钱款。所以只有 4900 元、3000、3000 元、2000 元、是用于共同生活。我要被告提供的保单口存款记录没有提交。
4、中国银行交易明细3张、交易明细3张、账单5张、微言交易明细 21 张、协议一张、农商行存续存单1张、业务回单 7长、存款账户开销户登记簿查询2张,证明原告的地钱在婚姻期勺都用于婚姻的开销、且大部分都给张XX转过去了,张XX用F生病治病开销。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但是提供的明细无法证明钱花给张XX本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告赵X原系夫妻。
张XX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主要明:原告归法定代理人张XX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付到孩子十八周岁止。还载明其他内容。2019年12月3日支告账户向对方账户转账36,000元。2020年6月2日被告账户向对方账转6,000元。2021年5月12日020年6月2日被告向对方账户转账54,000元。2019年3月4日案外人世X由被告代理人赵X交易金额100,000元。2020年6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赵世X主张17,000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泵告法定代理人张XX微信转账7,000元。2020年11月30日微言转账4,900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5月1日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3月4日银行专账2,2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缴纳物业费4,092元。202年10月1日微信转账3,800元。2020年8月30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7月31日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7月13日微言转账1,888.88元。2020年9月11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11月20日微信转账600元。2020年8月28日微信转账300元。2020年8月8日微信转账2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盛京医院支付2,155.45元。2020年12月4日向辽宁中医药大学付属医院转账1,500元和9.6元。12月7日转账418.26元。12月8日转账500元,12月10日转账7,000元。2020年12月4日转账323.77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商户刘X转账713.1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保费9,895.79元。被告为原告加纳平安E生保2023年升级版保费408.5元。2021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沟买中国XX公司保险单,保险费3,027.04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返还上述款项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公来院。
另查明,2023年10月23日案外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XX居民委员会出具《耕地补偿费派发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赵XX(子)于2016年11月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XX并落户。因无耕地分配,所以给予其补偿款[26,000元整,并分三次支付分别在2019年发放36,000元、36,000元两次,2021年发放54,000元,共计126,000元,并已全部到账于赵X(父)其名下的指定账户。2023年11月28日案外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XX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赵XX是汪北XX新生儿,汪北XX人均地权共计 1.4亩,新生儿底宽共计分三次付清,2019年12月3日付0.4亩,2020年6月2日付0.4亩,2021年5月12日付0.6亩,共计支付 1.4亩,人民币126,000元,打入赵XX父亲赵X的汪家信用社银行卡 62144XXXX0XXX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现原告赵XX提供证据,被告赵X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告婚生子,2020年12月3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归法定代理人张XX抚养。原告应得到动迁款2019年36,000元、36,000元,2021年54,000 元,共计126,000 元,上述款项系被告领取,因2020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在离婚前,被告也系原告的监护人,故被告领取的2019年36,000元和36,000 元,合计7,200元,属于合法持有,现原告所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上述款项未用于被监护人即原告,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21年5月12日被告领取的202年迁款,因2020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被告并非原告的监护人,故被告持有上述款项应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持有,根据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动迁款 54,000 元;
二、驳回原告赵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82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赵XX负 1,703元。由被告赵X负担2,267元。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