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X(曾用名:湛X,绰号“x哥”),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韦选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x人民检察院以xx刑诉[20xx]xx号起诉书,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桂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湛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湛X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xx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0)桂刑终x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9)桂14刑初xx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X及其辩护人韦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X指控:2016年6初,被告人湛X与周XX(已判刑)在广西xx县共谋运输毒品。2016年6月6日晚,湛X把毒品放到周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xx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后,指使周X把毒品运往广西x市。次日凌晨3时许,周XX驾驶车辆途经xx高速公路xx收费站时被拦截检查,侦查人员当场在该车副驾驶座脚垫处查获可疑毒品10包,净重9942.64克。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从69.2%至80.5%不等。经鉴定,在其中2个毒品外包装袋检材中检出STR分型与湛X的血样STR分型相同;在其中1个毒品外包装袋检材上检出混合DNA,不排除是周XX的DNA。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同案 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 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湛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湛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1.本案仅有周X一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 相佐证,认定湛X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2.湛X前后供述比较稳定,对外包装和通话记录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3.如果认 定湛X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湛X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被告人湛X与周X(已判刑)在广西x县共谋运输毒品。2016年6月6日晚,湛X把毒品放到周X驾驶的他人的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后,由周X把毒品运往广西x市。次日凌晨3时许,周X驾驶车辆途经x高速公路x收费站时被拦截检查,当场在该车副驾驶座脚垫处查获毒品10包,净重9942.64克。经送检,
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从69.2%至80.5%不等。对本案查获的4个可疑毒品外包装袋送检,经鉴定,其中2个毒品外包装袋检出的STR分型与湛X的血样STR分型相同;1个毒品外包装袋检材上检出混合DNA,但不排除是周X的DNA。
另查明,被告人湛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xx。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 照片证实,x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指认。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同案人周X对其被抓获现场广西x高XX收费站入口处,及查获毒品的位置位于桂x丰田牌小轿车副驾驶座脚垫处进行了指认。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存放清单证实,x。
5.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同案人x在场及见证 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查获封存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共计9942.6克。分别提取部分样品封存送检。
6.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同案人周X手指末端的血液进行采集送检x。
7.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x。
8.x公安局物证鉴定所xx物鉴(毒品)字[2016]1xx 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证实:经鉴定,从本案查获的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8%,x%。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湛X,但其拒绝签名。
9. x物鉴(DNA)字[2016]1x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x。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同案人周X不是吸毒人员。
11.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x。
12.户籍证明证实,x。
13.旅馆住宿登记系统查询单证实x。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客户资料、x至案发期间的通话清单证实x。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x。
16.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人民法院(2019)桂x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x派出所证明证实x。
17.x院(2018)桂14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 治区x人民法院(2018)桂刑终x号刑事裁定书及(2021)桂刑终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
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x。
19.同案人周X的供述证实x。
20.被告人湛X供述x证实x。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指控被告人湛X运输毒品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问题。经查,首先,经对本案查获的4个可疑毒品外包装袋及周X、湛X的血样送检,经鉴定,其中2个毒品外包装袋检出的STR分型与湛X的血样STR分型相同;1个毒品外包装袋检材上检出混合DNA,但不排除是周X的DNA;该鉴定报告足以证实被告人湛X 接触过涉案毒品。其次,通话清单证实,湛X本人使用的号码1x与周X被抓获时从身上查获的号码13x在2016年5月x日9:01分至6月x日14:34分共有47次通话,白天、晚上或者凌晨均有通话。周X使用的两个号码从2016年6月x3日至6月x日,通话机站均在南宁x县,6月7日通话机站在南宁市XX内,6月7日最后一次通话时间2:57,机站位于南宁x第1扇区。与周X供述其在x等接毒品,后运输毒品到x的地点及路线相印证。住宿登记查询单也与周X供述其和李XX日入住“x”公寓类型的宾馆相印证。周X到案后的第四次之后的所有供述均稳定,供述被查获的冰毒是“李X”带其到x县,“李X”说越南老板急着要冰毒,由“x哥”去购买,由其帮他开车将冰毒运回x市,事成之后赚得的钱其和李X、“x哥”各得一份,后“x哥”将毒品放在其驾驶的车副驾驶座位脚垫处,其驾驶车辆带回x的途经x收费站时被查获。且其也辨认出被告人湛X是“x哥”、李X是“李X”。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 湛X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与同案人周X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X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湛X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辩护人提出现有 证据不足以认定湛X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湛X与周X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湛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运 输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湛X在判 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涉案毒品9942.6克,数量大,应予严惩。综上,根据被告人湛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经x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2019)桂0124刑初x号刑事判决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 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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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