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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外伤致右腕关节脱位伴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医院赔偿2万余元

2023 年 2 月 2 日上午 10 时许,原告王X在工地上捡砖块的过程中,被高空掉落的砖块击中头部、右手、腹部而受伤,伤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 天。2023 年 2 月 6 日凌晨 3 时许,原告突感腹痛加重,伴血压下降,遂由120 送入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28 天,至 2023 年 3 月 6 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被告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急性腹膜炎、腹腔脏器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被告对原告急诊全麻下行“剖 腹探查术、全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肠系膜修补术等治疗,因右腕关节脱位伴桡骨远端骨折经骨外科会诊后给予石膏固定处理。 另查明,原告王X育有子女四人,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某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王X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为轻微责任;2、王X因外伤致右腕关节脱位伴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52%)评定为九级伤残;3、王X因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予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120-180 日,护理期为 30-60 日,营养期为 60-90 日。再查明,被告某医院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 000 000 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200 000 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 000 元,累计责任限额 2 000 000 元,每人责任限额500 000 元,保险期间为 2024 年 1 月 14 日零时起至 2025 年1 月 13 日 24 时止,追溯期共 36 个月,自 2021 年 1 月 14 日零时起至 2024 年 1 月 13 日 24 时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赔偿,赔偿比例如何认定;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计算;3、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调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鉴定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鉴定,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王X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为轻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医院应当承担轻微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某医院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本次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追溯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 567.36 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 元,减半收取 511 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233 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278 元;鉴定费 9400 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4292 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5108 元。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收入、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进行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依法对相关人员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瑶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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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11/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2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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