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3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99号万达广场国金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号世茂国际中XX1#楼45层12室。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宋XX,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审被告:谢XX,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审被告:陈XX,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审被告:叶X,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审被告:林XX,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福建XX公司、宋XX、谢XX、陈XX、叶X、林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X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