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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二审上诉,获得改判。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X,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辉,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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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艾XX对湖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十堰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XX工程款5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起以5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十堰XX公司付清款项为止);
三、十堰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XX工程款5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起以5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十堰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十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耿X和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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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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