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XX,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 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70号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欣,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9年3月7日出生, 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灵溪村3组上高墙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黄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罗X,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 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太阳镇景村村7组徐家199号。
原审第三人:杭州XX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东XX。
法定代表人:罗X,总经理。
上诉人房XX为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罗X、原审第 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2 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房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XX对房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XX公司减资时,被上诉人与XX公司之 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具体数额为多少仍处于争议阶段, 被上诉人最多属于XX公司的潜在债权人,XX公司无需履行通 知义务。XX公司于法定时间内在《时代金报》上将减资一事进 行了公告,履行了对潜在债权人的法定告知义务。二、 一审法院 认定XX公司在获悉被上诉人对其的仲裁请求后就理应知道案涉 债务的存在,该认定是错误的。纠纷并不等同于债务。仲裁程序 的启动意味着纠纷产生,但并不意味着债务产生。仲裁程序并不 意味着一定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债务,债务是否产生以及债 务的具体金额为多少都需要经过司法最终确认。仲裁过程中,XX公司明确否认过该笔400万元的债务,并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损 失赔偿的反请求,虽然仲裁庭最终确认了该笔债务,但不能根据 最终的裁决结果反推XX公司在减资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债务 的存在,更不能因此推定被上诉人是XX公司的已知或应知债权 人。三、在仲裁过程中,XX公司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Kn95口罩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7.1条: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合同解除 后,被上诉人确实有权向XX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但此时被上诉 人所享有的仅是抽象意义上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该项权利最终是 否能够实现以及能够实现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均需要在作出仲裁裁决后才能确定。在合同解除时,被上诉人并不当然享有400万元的债权,该笔债权并不属于已知债权,XX公司无需在减资时对 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其减资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四、即使该 笔400万元债权属于已知债权,上诉人对XX公司的瑕疵减资也 无过错。被上诉人与XX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 上诉人于2020年4月15日才入股XX公司,且入股后从未参与 公司运营,也未分得利润,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一无所知,更 别说因《合作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和因此导致的仲裁情况。 仲裁程序具有封闭性,上诉人对该笔400万元的债务本身就无从 知晓,更不用说督促XX公司履行对被上诉人的通知义务,上诉 人是在一审时收到被上诉人递交的相关材料时才知悉这些事实。 XX公司于减资时编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也使上诉人 有充分的理由相信XX公司在减资时没有负债,XX公司的减资 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XX公司减资而受 到损害。 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为XX公司40%的股东就推定上诉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XX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案件的情况,与 事实不符。五、 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存在错 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只需在约定的出资期限之前缴足 出资,而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就一次性实缴到位,而抽逃出资是 指股东将实缴的出资再次非法取回的行为。上诉人对XX公司的 出资期限为2040年4月14日,故并非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判决上诉人对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 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六、上诉人提供的 瑞X防护设备出厂记录显示,2020年5月27号运走的四台机器的核心机器已被运走,结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一款,应该在400万元中扣除机器价值。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XX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 的规定,系违法减资。被上诉人与XX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20年 6月2日。当时因为XX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已经发函要 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0日向杭州市仲裁委委员 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受理后,XX公司积极参与了仲裁案件的审 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设备已经被拉回的事实,杭州仲裁委已经 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也已经予以陈述。在 此不再赘述。二、上诉人上诉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股东 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 资本充实的义务。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 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 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及后果亦应明知,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时也需要股东配合。对于公 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论 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有过分红,均不能成为免除其股东义务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X未就本案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XX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罗X、房XX在违法减 资的190XXXX0000元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原告XXX.1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以瑞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2021年8月3日作出(2020)杭仲裁字第1449号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申 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Kn95 口罩项目合作协议》;二、被申请人XX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李XX支付XXX元;三、驳回申请人李立 军的其余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XX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 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68633元,由申请人李XX承担1805 元,被申请人XX公司承担66828元……前述裁决书生效后,因 XX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XX向杭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经执行, 扣划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8227.9元,扣除执行费43068 元,剩余105159.9元退到李XX账户。后因XX公司申请撤销前 案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书,故该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 浙01执128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执行;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继续执行。
2020年4月13日,XX公司经核准登记设立,当时注册资本 XXX元,股东为被告罗X、房XX。2020年4月14日,XX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即增加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2020 年 4 月 1 5 日,XX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增加至 200XXXX0000元,其中罗X增资114XXXX0000元、房XX增资XXX元, 即房XX出资XXX元、罗X出资120XXXX0000元。根据变更后的 公司章程,前述出资均系认缴出资,认缴期限在2040年4月14 日前。2020年11月6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内 容为:减资190XXXX0000元,注册资本减少为XXX元,房XX认 缴400000元、罗X认缴600000元。当日,XX公司在《现代金报》刊登减资公告。2021年1月18日,XX公司就前述减资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同时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的《公 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1.本公司已于45日 前、股东会作出减资决定的30日内在报刊上刊登了减资公告。2. 公司截止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共有0万元债务,至变更之日 又新增0万元债务;本公司合计债务0万元。3.公司截止申请变 更之日前已偿还0万元债务;剩余0万元债务已落实担保或已和 债权人达成偿还协议”。股东罗X、房XX签字承诺:本债务清偿 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 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2021年1月19日,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核准前述变更登记。2021年4月16日,被告房XX将其持 有的XX公司40%股权分别转让被告罗X35%、杜XX5%,转让后,股权结构为罗X持有95%、杜XX持有5%。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导致公司可供清偿债务 的责任财产减少,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公司减资必须履 行法定程序,即公司减资时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还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案涉争议焦点在于:1. XX公司减资时未书面通知原告是否存在瑕疵;2.股东是否需要 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XXX于2021年1月19日减资时,虽然杭州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瑞 宇公司的合同纠纷尚未作出裁决,但此时双方已进入仲裁程序, XX公司已获悉原告对其的仲裁请求;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 作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机器每生产一片合格产品,XX公司以 每片1.5元的价格向申请人支付对价,而在之后的生产过程中, XX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业务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在2020年5月17日至20日期间已生产口罩成品279000片的事实。因此,XX公司应按约对原告负有支付口罩对价款418500元的义务,该 笔债权发生在XX公司减资之前,不属于未知债权;第三,2020 年 6 月 1日,原告向XX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贵司依约如期结 算逾期不结算终止协议的函》,要求XX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 依约、足额支付前两期费用,逾期未足额支付的,双方所签合作 协议解除。综上,原告对XX公司的案涉债权应认定为XX公司 减资时的已知债权,XX公司在诉讼中进行减资,且未通过书面 方式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仅采用报纸公告,其减资行为存在瑕疵。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XX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 作出减资决定前,其理应知晓对原告负有支付口罩对价款或补偿 损失XXX元的债务,且当时双方纠纷已在仲裁过程中,故瑞 宇公司应将减资决定及时通知原告。被告罗X、房XX作为XXX;公司持股60%、40%的股东,未就减资事项对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 使已知债权人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且两人在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时承诺对XX公司的债务清偿情况承 担责任,故应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诉请时,未就两被告各自的减资范围进 行区分, 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关于两被告抗辩XX公司先增 资后减资未损害原告可信赖利益的意见,不当减资究其实质就是 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其保护的是减资时的已知债权 人利益,可信赖利益应以债权形成时为节点,而非双方合作开始 时,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房XX抗辩其未参 与公司经营,对XX公司与原告合作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房XX作为减资时持有XX公司40%的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当时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仲裁案件情况,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罗X、房XX在各 自减资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罗X 在减资114XXXX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XX公司在(2020)杭仲裁字 第1449号裁决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原告李XX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二、被告房XX在减资XXX元范围内对第三人XX公司在(2020)杭仲裁字第1449号裁决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 向原告李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X、房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4元,已减 半收取192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247元,由被告罗X、房XX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房XX向本院提交下列新的证据。证据1, XX公司监事证人陈XX的证言;证据2,房XX与XX公司实控 人金XX的配偶叶X的聊天记录。证据1-2共同证明房XX没有 参与XX公司的经营,对XX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不 知情。证据3,瑞X防护设备出厂记录,证明4台机器已经被搬走,400万债权应在减资范围予以核减。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陈XX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房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股东义务,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其是否承 担股东义务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 并非原件,也无法核实聊天对象的身份情况,即使证据是真实的, 也可以看出XX公司的业务均需要向房XX请示,证明房XX事 实上是参与XX公司的经营的。证据3,该证据未出示原件,对真 实性不予认可,400万债权的事实已经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裁决确认,罗X也已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撤销该仲裁 的诉讼,其诉请已经被法院驳回,该证据中记载的机器设备是因 为发生故障需要维修,修好后已经返还给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对于设备目前仍存放在该公司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
原审被告罗X、原审第三人XX公司未就上诉人的证据发表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人无正当 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2未提交证据原 件,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不足以推翻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罗X、原审第三人XX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主张XX公司违法减资,请求该 公司股东房XX、罗X在违法减资的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 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房XX辩称减资时XX公司与 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并非已知债权,XX公司减资时仅进行公告 而未通知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即使XX公司违法减资,因房XX未参与XX公司的经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不知情,房XX对XX公司的减资行为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因此, 本案的争议点为XX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房XX 是否需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减资 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公司减资时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 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 在XX公司减资时,虽然杭州仲裁委员会就XX公司与被上诉人 之间的纠纷尚未作出裁决,但XX公司已获悉被上诉人对其的仲 裁请求,李XX此前也曾向XX公司发函要求XX公司依约、足 额支付相关费用,因此,XX公司在减资前显然知道该笔债款的 存在,但其仍仅通过报纸公告却未通过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通知, 显然其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房XX、罗X作为XX公司的 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房XX以其未参与XXX的经营,对XX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作不知情为由提出无需承 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就减资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 提交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XX公司 截止减资工商登记时的债务为0元,罗X、房XX作为公司股东 签字承诺:前述情况说明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 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现房XX又以对XX公司与被上诉人 的债务不知情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且已进 入强制执行程序,现上诉人再对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提出异 议,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追加其认为的XX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金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4元,由上诉人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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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6/3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