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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连女士委托胡渊律师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胜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XX,1945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中XX 55-1-2。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胡渊,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XX,1973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走马村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系其妻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山大道 185 号武汉华XX(五星级)二期写字楼栋/单元 4 层。负责人:肖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 75 号骏业财富中XX。负责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1、判令被告余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01015.84 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 11 月 23 日 13 时 0 分许,被告余XX驾驶鄂 A85XT2 号小客车在雄楚大道工贸家电前路段时,与原告唐XX相撞,造成唐XX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唐XX与被告余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XX驾驶的鄂 A85XT2 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 100 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先后五次住院,共计住院 57 天,住院花费医疗费 306123.31 元(自付部分 296588.95 元,医保部分 9534.36 元),被告余XX垫付医疗费 3924.12 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垫付医疗费 112320.9元,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 元。2022 年 6 月 14 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XX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3之日起,误工期为 240 日,护理期为 120 日,后续治疗费 3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为10094.21 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 290418.86 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 50元/天×57天 根据鉴定意见核减后期治疗费 35000 根据鉴定意见核减交通费 687 发票残疾器具辅助费233 发票护理费 29760根据鉴定意见核减及当事人主张残疾赔偿金 21313 42626×10%×5年根据鉴定意见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减精神抚慰金 2000 酌情合计382261.86元(其中医疗项下328268.86元,伤残项下53993元)

鉴于交管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唐XX与被告余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则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己承担 40%的责任,被告余XX承担 60%的责任,被告余XX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2158 元由原告唐XX、被告余XX各负担一半。

交强险 71993元(18000+53993)商业险 186161.32元【(382261.86-71993)×60%】合 计 2581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扣除已垫付的112320.9元后,应赔付的金额为145833.42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应向第三人返还垫付的40000元,向被告余XX返还2845.12元(已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0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实际向原告赔付10298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XX赔付 102988.3 元,并向第三人紫金XX公司返还垫付款540000 元,向被告余XX返还 2845.12 元;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158 元,由原告唐XX与被告余XX各负担一半,即 1079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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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2/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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