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X)冀 0XX2 刑初1X2号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XXXXX,身份证号码 1X0XX21XXX0X1XX21X。因本案于2022年X月X日到案,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 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X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孔卫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2X]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X年10月2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指定辩护人孔卫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X月份,被告人王XX为获取报酬,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22XXX12XX2X2X2X1XX)出租给上线使用,上线使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收全国多地多人被诈骗资金。该银行卡于 2022 年X月2X日进账XXX0XX元,转入王XX银行卡的被骗资金达XXXXX0元,其中官XX转入2X XX0元、周XX转入X2 000元、郑XX转入1XXX00元、张X转入X0 000元、王XX转入X0000元、周XX转入1X000元、刘X转入20000元、何XX转入2XX00元、张X转入10000元、李X转入20000元、张X转入X0000元、吕X转入2X 000元、杨X转入10000元。被告人王XX非法获利2 XXX元。
2022年X月底,被告人王XX与上线联系后,其与王XX(另案处理)坐火车到安徽亳州,介绍王XX向上线出租王XX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22XXX12XX1XX22XXXX),上线使用该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收全国多地多人被诈骗资金。其中刘XX向该卡转入被骗资金20XXX元,张XX向该卡转入被骗资金X XX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XX供述、证人王XX、杨X、王XX、官XX、何XX、李X、刘X、张X、张X、张X、郑XX、周XX、周XX、吕X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人员轨迹分析图、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王XX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份,被告人王XX为获取报酬,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22XXX12XX2X2X2X1XX)出租给上线使用,上线使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收全国多地多人被诈骗资金。2022年X月2X日,该银行卡单向进账流水金额为XXX0XX元,其中接收被骗资金XXX XX0元,分别为官XX向该卡转入2XXX0元,周XX向该卡转入X2000元,郑XX向该卡转入1XXX00元,张X向该卡转入X0000元,王XX向该卡转入X0000元,周XX向该卡转入1X000元,刘X向该卡转入20000元,何XX向该卡转入2X X00元,张X向该卡转入10000元,李X向该卡转入20000元,张X向该卡转入X0000元,吕X向该卡转入2X 000元,杨X向该卡转入10000元。被告人王XX非法获利2 XXX元。
2022年X月底,被告人王XX与上线联系后,其与王XX(另案处理)坐火车到安徽亳州,介绍王XX向上线出租王XX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22XXX12XX1XX22XXXX),上线使用该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收全国多地多人被诈骗资金。其中刘XX向该卡转入被骗资金20 XXX元,张XX向该卡转入被骗资金X XXX元。
另查明,2022年X月X日上午,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立案及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王XX供述、证人王XX、杨X、王XX、官XX、何XX、李X、刘X、张X、张X、张X、郑XX、周XX、周XX、吕X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人员轨迹分析图、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2XXX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张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有人民
二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XX
其他刑事诉讼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1/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