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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2民初4537号
原告: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XX一层103、1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266110X。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XX2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X121XXXX4681。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胡XX、李XX、李XX诉被告孙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平安XX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XX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李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给付医疗费98,394.14元。2.判令各被告给付护理费5,600元。3.判令各被告给付营养费2,321.5元。4.判令各被告给付医疗辅助器具519.5元。5.判令各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220,015元(按年44,003元的标准计算)。6.判令各被告给付丧葬费44,237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5日,被告孙X驾驶粤B7××**小型客车与行人李XX在沈阳市和平区四平XX辽源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随即李XX被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部抢救治疗,2022年3月3日,李XX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相关部门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判定孙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经查,孙X驾驶的粤B7××**所有人为XX公司,保险公司为平安XX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孙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系张X向XX公司承租,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答辩人及XX公司是具有合法汽车租赁资质的企业,承租人张X于2021年2月4日与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A3版)》及其相关附件(上述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租车合同),租用车牌号为粤B7××**的车辆,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于合同签订当天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张X使用,且车辆状况良好、设备齐全,符合《租车合同》所约定的车辆要求及法定车辆上路条件,答辩人及XX公司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租赁车辆的致人损害责任。第二,答辩人出于严格、谨慎的态度,在交付出租车辆之时对承租人张X的身份证件及驾驶证等证件进行了合理审查(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承租人张X具有承租车辆的资质。至于在车辆交付之后,承租人张X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被告孙X使用,张X的出租或出借行为及被告孙X的驾驶行为是答辩人及XX公司无法支配和监管的。本案中,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根据《融资租赁合同(A3版)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驾驶员须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且驾驶证上准驾车类别与租用车辆相符……如因发生违规、意外事故、交通肇事或第三方行为导致车辆毁损、灭失的,应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事故处理、车辆维修、车辆扣押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照付。”第三条第四款“合同期限内,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年检、维修、保养、违章处理、交通事故处理等,并承担其全部费用”以及《融资租赁合同(A3版)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所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乙方的雇佣人员使用车辆期间或乙方将租赁物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如发生工伤、交通事故等情形,造成人员伤、残、亡等后果,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在该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孙X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亦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案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022年2月15日,被告孙X驾驶粤B7××**小型客车与行人李XX在沈阳市和平区四平XX辽源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随即李XX被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急诊部抢救治疗,2022年3月3日李XX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相关部门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判定孙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车辆使用人及实际侵权人孙X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已对涉案车辆粤B7××**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平安XX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保险理赔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事故发生时车辆粤B7××**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此次事故发生于2022年2月15日,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虽然事故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是车辆使用人、亦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案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对涉案车辆粤B7××**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平安XX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保险理赔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此,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住院,故不符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且即便存在相应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工护理的护理费转账凭证,无法确认雇佣护工的事实。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为购买营养品的购买发票购买时间为2022年5月,此时原告已经去世,无法证明其购买营养品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购买蛋白质粉属于本案的必要支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其购买发票显示时间为2022年5月7日,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43,051元进行计算。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X辩称:被告孙X雇佣我当一家公司的法人,当时被告孙X出钱以公司名义买了一辆车就是该案肇事车辆,车辆一直都是被告孙X使用,被告孙X以租代购(先行交付一部分钱,后期一点点还钱)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的,该车辆也是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5日,被告孙X驾驶粤B7××**小型客车与行人李XX在沈阳市和平区四平XX辽源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于2022年3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3日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产生医疗费80,394.14元(98,394.14元-18,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抢救期间护理费5,600元,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机、护理合同、护理证明及护工证,经查,上述证据载明护理期间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3日,每日350元,护理费共5,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321.5元,提供了购买蛋白固体饮料的发票。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19.5元,提供了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肠内营养粉剂的发票。
另查明:李XX,男,1940年8月19日出生,生前系城市户口,于2022年3月3日死亡。原告胡XX系死者李XX的妻子,李XX、李XX系李XX的儿子。
再查明:2021年2月4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张X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21年2月4日至2024年2月3日止,在合同期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所产生的责任由张X承担,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签约当日XX公司将粤B7××**交付张X。肇事车辆粤B7××**驾驶人孙X,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孙X自述肇事车辆其占有和使用。
又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载明2022年2月15日,孙X驾驶粤B7××**号车辆,沿沈阳市和平区四平XX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源XX左转弯是,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为停车让行,导致与行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因重型路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于孙X系初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孙X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干部履历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工证、营养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粤B7××**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超出保险公司承包范围的款项,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庭审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由驾驶人孙X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构成伤残和死亡的,还应赔偿相关费用。具体如下:
1、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李XX病例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后产生医疗费80,394.1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李XX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3日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护工证、陪护合同、陪护证明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抢救期间护理费5,6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
3、营养费。李XX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3日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严重,该期间补充营养符合客观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321.5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不应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信,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
4、辅助器具费。李XX脑部受损严重,在北部战区总医院抢救抢救期间自是需要相关辅助器具用品,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肠内营养粉剂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辅具器具费519.5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
5、死亡赔偿金。受害者李XX为城镇户口,李XX死亡时满75周岁,原告主张以44,003元每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对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标准并未经辽高法出台相关文件的认定,且亦为保持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为215,255元(43,051元×5年),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180,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35,255元(215,255元-180,000元)。
6、丧葬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XX因此次事故而死亡,原告支付丧葬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4,237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李XX、李XX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李XX、李XX死亡赔偿金35,255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李XX、李XX医疗费80,394.14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李XX、李XX护理费5,6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李XX、李XX营养费2,321.5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李XX、李XX辅具器具费519.5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李XX、李XX丧葬费44,237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孙X承担;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胡XX、李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XX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崇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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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4/22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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