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谷区
首页> 裁判案例>

主张居间服务费的一方,应举证证明经过其居间劳务行为促使最终签订合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与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2020)闽0206民初4068

原告:洪**,男,198011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石**,男,1985102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丹,福建法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洪**与被告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洪**居间费92214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524日,洪**与石**就石**委托洪**居间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路××的“厦门林后110KV输变电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林后钢结构工程)签订《居间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石**与福建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后,视为洪**居间成功,石**承诺合同签订后即支付洪**92214元居间劳务费,现石**承接的上述项目基本完工,但石**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失口否认其承接上述项目的事实。

**辩称,首先该《居间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是法律对承建工程主体的强制性规定,承包人从事建筑工程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方可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当事人,个人明显不得成为承包方。钢结构工程是指以钢材为主的建筑工程,根据住建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钢结构工程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而《居间劳务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石**)以自己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石**个人并不具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因此《居间劳务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居间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退一步说,即便《居间劳务合同》成立且生效,洪**也未举证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居间劳务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按进场施工进度分三次支付现金或转账给乙方,首次支付工程总造价30%,第二次支付60%,第三次支付施工完成后的10%;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款与乙方结算信息居间服务劳务费(总工程量的6.5%)”。即居间服务费跟工程进度款相关联,而洪**并未举证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进度,居间服务费的付款条件也也未成就。三、石**因工程项目总造价问题未能成功签订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厦门林后110kV输变电站工程发包人,福建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项目总承包单位。陈X1、陈X2A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19524日,石**与洪**签订《居间劳务合同》,约定洪**向石**提供信息居间服务,协助石**参与厦门林后110kV输变电站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石**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X1、陈X2取得联系后,经过查看图纸、现场调查和计算造价后发现无法在总造价135万元的范围内完成该项目,遂向洪**和陈X2反馈若要完成该项目还需增加20万元款项。陈X2同意向XX公司申请,但XX公司没有同意。因此,石**无法与A公司签订变电站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之后,A公司遂与厦门B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四、石**仅为该工程项目的前期筹备工作提供帮助,并非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因石**在前期已与陈X1、陈X2以及XX公司项目经理张X就该项目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沟通,并且已着手准备有关材料采购、图纸深化等事宜,陈X1、陈X2以及张X对石**的工作能力也予以肯定,只是因为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才未签订合同。之后,A公司为了使该项目能够顺利进行,提高前期筹备工作的效率,经陈X1、陈X2以及张X的介绍,石**认识了A公司负责人林XX,林XX希望石**帮助A公司完成前期筹备工作,并愿意支付一定的报酬。因此,石**同意协助该项目的前期工作,为了方便沟通,张X将石**拉入了该项目的工作群中,石**仅参与了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而非该项目的实际承包方。综上所述,石**与洪**签订的《居间劳务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若石**因洪**的协助而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石**应向洪**支付信息居间服务费用……若石**未能签订合同,则本协议自行中止。现石**因工程项目总造价问题未能成功与A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石**无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洪**支付报酬,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2019524日,石**作为甲方、洪**作为乙方,签订《居间劳务合同》,就乙方提供居间信息服务劳务、协助甲方在厦门林后110KV输变电工程(地址厦门市湖里区××路××路交叉口)甲方和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提供信息居间服务劳务,协助甲方参与该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乙方具体服务劳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了解工程相关信息并及时提供给甲方;2.甲方以自己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承包合同并负责履行,经营损益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除按本合同约定收取信息居间服务劳务费用外,不享有任何经营损益;3.若甲方因乙方的协助而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信息居间服务劳务费用,具体数额按该项目工程合同总价的6.5%计算;若甲方未能签订合同,则本协议自行中止;4.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按进场施工进度分三次支付现金或转账给乙方,首次支付工程总价款30%,第二次支付60%,第三次支付施工完成后的10%,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款与乙方结算信息居间服务劳务费(总工程量的6.5%),该项目总造价135万;5.乙方未能积极协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责任或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6.甲方在乙方的配合下,与该项目相关人员接触后解除本合同,并在以后与该项目签订的任何属于在乙方的协助下签订的合同,甲方应按上述条款足额向乙方支付信息中介服务劳务费。

之后,A公司将厦门林后110KV变电站工程的主体钢结构工程施工包给案外人厦门B有限公司。各方组建了“厦门林后110KV输变电工程”的群聊,石**亦在该群聊中。群聊显示,20198月、10月,石**在群里对“现场带班人员交代清楚,安全第一”的交代回复“好的,收到”,并称“张总,防火涂料已经准备就绪了,等屋面混泥土倒完,就可以进场施工、“这段时间涟托板也在加班制作了、安装工人也已经安排就绪”,“深化图纸已经跟设计院沟通确认好了,约好了明天拿过去给他们盖章”。

**提供签有“于XX”字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中国XX公司项目施工部土建技术员于XX,在此次厦门林后110KV输变电站工程项目中负责土建项目管理。特此证明,在此次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石**仅协助完成前期筹备工作,工程实际承包方为厦门B有限公司”。双方均确认于XX系中国XX公司厦门林后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的土建技术员身份。但洪**对前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情况说明在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于XX本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庭审中,洪**申请证人庄X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洪**与石**签订的《居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抗辩称因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故该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具有资质可能影响石**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但并不影响洪**与石**之间达成的居间合同的效力。对石**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洪**主张居间合同项下的居间费用,应首先举证证明经过其居间劳务行为促使石**A公司最终签订合同。但就本案证据而言,最终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厦门B有限公司。洪**提供证人庄X的证言,但并无证据体现该证人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其他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石**与厦门B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石**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作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林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纪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