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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二审一案,胜诉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71行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1XXXX10022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实习律师。实习律师实习证号:0101XXXX234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解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145380203。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西XX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21118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安义XX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凤凰XX工业开发区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75856533H。
法定代表人:许X,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江西XX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3083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西XX实习律师。实习律师实习证号:XXX。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安义县人民政府、江西安义XX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7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系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东阳XX村民,在村内合法承包土地。现土地因安义XX项目被征收,原告及家人从未收到任何征收文件及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7日,在原告未接到任何通知文件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土地非法强推,导致原告土地上的耕作物被损坏,丧失了耕种条件,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现原告针对上述拆除行为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如果起诉一个事实行为,则要初步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原告诉称两被告组织人员实施了对其承包的林地强推的行为,就需提供两被告实施了对其承包的林地强推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向该院提供了有关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照片及视频资料。但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只能证明原告就安义县XX、白露村集体土地是否获得征地批复向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南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得到回复;照片只能证明不同土地的状况;视频资料只能证明有车辆在清运渣土及现场有公安人员在场。上述证据不能初步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被强推的事实,更不能初步证明两被告组织并实施了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强推的行为。两被告也均否认实施了强推原告承包的林地的行为。因此原告对安义县人民政府、江西安义XX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陈XX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安义县人民政府作为法定征地主体和江西安义XX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县政府的委托方和实施方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上诉人强拆现场视频、以及信息公开答复函,可以明确上诉人所在地块为集体土地,且系因征地项目遭到强推,被上诉人安义县人民政府是为负责此次集体土地上征收工作的法定主体,江西安义XX区管理委员会系此强推土地的主要实施者,被告主体适格。同时,强推土地是被上诉人实现行政目的的一个过程,强推土地责任及法律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仅凭其口头答辩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论断证据不足,并有违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初步证明责任,提供了充足证据线索,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本次征地的项目实施主体和法定责任机关。经依法批准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首先推定服务和实现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诉认定。因此,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为涉案强推实施主体。从举证责任要求角度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实施强推行为的合法性具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未对此次征地行为进行任何审查,更未查清上诉人起诉的强推土地事实本身,只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无故全部予以采纳认可,显失中立、公平、合理原则。同时,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见: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在上诉人已经承担了初步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征地案情,应当推定涉案强推行为由被上诉人实施。结合司法实践而言,强推土地行为对公民重大猜测权利造成严重影响,无论从法律上、政策上或是法律精神上,都应当至少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实施。从实施情况看,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等,都在法律上和政策上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进行,而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委会在组织实施过程中的行为,都是区县级政府统一组织指挥下进行的,这些行为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委托,由区县级政府承担责任。如果不这样认定,就会助长非法强制行为,甚至变相鼓励区县级政府在动迁过程中将行政责任转嫁至基层机关、逃避法律责任,而类似违法征收的不利后果往往由广大被征收人承担,从而造成公民索赔的困难,也会影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当前情况下让至少县级政府承担责任,既是法律要求,也是社会要求,同时也是人权及社会权发展的趋势所在。因此,本案推定强推行为由该征收主体被上诉人实施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安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农民个人认为本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他人侵害,需要对外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农民集体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农民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村民集体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依据答辩人提供的安义县东阳镇闵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均为白露村小组所有,本案中,被诉“强推行为”涉及的土地是陈XX等十六人所在的安义县东阳XX的集体土地,影响的是闵埠村白露村集体整体的权益,上诉人未经授权以个人名义针对被诉“强推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陈XX等原告也未达到白露村小组村民的半数,不符合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答辩人安义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实施“强推上诉人承包地”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强推行为的存在,且系答辩人实施,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份光盘显示现场并没有被答辩人的人员在场,且不存在强推行为;许多视频都是在公路上,还有些视频是几辆车在运送土或倒土的现场,自始至终看不到强推现场;有一些视频时凤凰XX的企业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一些侵权纠纷,根本与答辩人无关,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该视频也不能证实事发现场时原告的承包地。整个视频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承包地受到侵害;也证实不了是答辩人实施强推上诉人承包地的行政行为存在,从答辩人提供的安义县东阳镇闵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2019年8月份前,涉案土地及林地地形外貌均未改变,不存在推土、倒土、挖掘等改变土地、林地原貌的行为。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7日两次实施所谓“强推行为”,但诉请中并未明确确认答辩人所谓的哪一次强推违法,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江西安义XX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农民个人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他人侵害,需要对外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农民集体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农民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村民集体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依据答辩人提供的安义县东阳镇闵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均为白露村小组所有,本案中,被诉“强推行为”涉及的土地是陈XX等十六人所在的安义县东阳XX的集体土地,影响的是闵埠村白露村集体整体的权益,上诉人未经授权以个人名义针对被诉“强推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陈XX等原告也未达到白露村小组村民的半数,不符合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答辩人江西安义XX区管理委员会并没有实施“强推上诉人承包地”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强推行为的存在,且系答辩人实施,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份光盘显示现场并没有被答辩人的人员在场,且不存在强推行为;许多视频都是在公路上,还有些视频是几辆车在运送土或倒土的现场,自始至终看不到强推现场;有一些视频时凤凰XX的企业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一些侵权纠纷,根本与答辩人无关,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该视频也不能证实事发现场时原告的承包地。整个视频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承包地受到侵害;也证实不了是答辩人实施强推上诉人承包地的行政行为存在,从答辩人提供的安义县东阳镇闵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2019年8月份前,涉案土地及林地地形外貌均未改变,不存在推土、倒土、挖掘等改变土地、林地原貌的行为。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7日两次实施所谓“强推行为”,但诉请中并未明确确认答辩人所谓的哪一次强推违法,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在村内合法承包土地,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7日,在未接到任何通知文件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非法强推,导致土地上的耕作物被损坏,丧失了耕种条件。为证实该行政行为存在,上诉人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资料,照片只能证明不同土地的情况,视频资料只能证明有车辆在清运渣土及现场有公安人员在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组织和实施了强推的行政行为,而通过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安义县东阳镇闵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2019年8月份前案涉林地及土地地形地貌并未改变,不存在推土、倒土、挖掘等改变土地、林地原貌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XX
审 判 员  郑XX
审 判 员  刘 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雨辰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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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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