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行申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解放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付XX,江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安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安义县凤凰XX工业开发区中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西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XX因其诉安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义县政府)、江西安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义工业园管委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赣7101行初761号行政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陈XX不服提起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赣71行终68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仅依据阅卷、询问当事人无法了解案件全貌,理应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强推现场视频以及信息公开答复函,可以明确申请人所在地块为集体土地,且系因征收项目遭到强推,安义县政府是负责此次征收的法定主体,安义工业园管委会系强推土地的主要实施者。在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推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时政府提交的江西XX公司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该公司对边坡部分进行了填埋,与申请人诉的两次强推行为并不等同。该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一审采信。3、二审时政府提交的村委会说明系伪证,且未经质证。三、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安义县政府、安义工业园管委会答辩称,1、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农民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村民集体对外主张权利。2、答辩人没有实施强推申请人承包地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光盘显示现场并没有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场,且不存在强推行为;许多视频都是在公路上,还有些视频是几辆车在运土或倒土,自始至终看不到强推现场;另有一些视频则是凤凰XX的企业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一些侵权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该视频也不能证实事发现场是申请人的承包地。安义县东阳镇闵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2019年8月份前,涉案土地及林地地形外貌均未改变,不存在推土、倒土、挖掘等改变土地、林地原貌的行为。3、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申请人诉称答辩人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27日两次实施所谓“强推行为”,但诉请中未明确哪一次强推违法。4、案涉土地一直是政府预征收,而且这块地今年9月已经平整,90%的村民都签了协议也领了钱,申请人这14户里也有签了协议的。2019年年底下来的征地批复,但和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陈XX提交了一些2018年至2019年间的手机视频和光盘,因拍摄时间均为二审结案日期之前,依法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安义县政府、安义工业园管委会在2018年是否实施了强推申请人陈XX承包地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陈XX在起诉时提交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用以主张两被申请人共同实施了被诉强推行为。经查,上述视频和照片中均未见强推行为的实施过程,亦未反映出陈XX承包地存在被强推前后的明显变化,陈XX也未从中指认出安义县政府、安义工业园管委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出现在行为现场。且安义县东阳镇闵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2019年8月份前案涉林地及土地地形地貌并未改变,不存在推土、倒土、挖掘等改变土地、林地原貌的行为。故陈XX有关两被申请人实施了强推其承包地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审据此认定陈XX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陈XX还主张推定两被申请人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推行为,但在前述强推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适用推定并不合理也无必要,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陈XX的承包地现已被征收,该地块也被平整,相关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亦在进行当中,故陈XX的相关实体权益可在征地补偿程序中获得救济。
关于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在陈XX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其主张一、二审法院仅阅卷、询问当事人而未开庭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章 华
审判员 彭彩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维琴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