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9006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芮军,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张X*驾驶车牌号为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害人王X1行驶至沪蓉高速天门北XX。二人在服务区下车稍作歇息后,换由被害人王X1驾驶车辆,被告人张X*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王X1因无法启动车辆,遂下车检修。数分钟后,王X1呼唤张X*启动车辆,张X*在未查看王X1所处位置、未检查车辆手刹是否拉起和档位的情况下,扭动钥匙启动车辆,导致车辆前移,碾压位于车辆底部的王X1,致其受伤,后王X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前,被害人王X1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一、第二轴右侧轮之间进入车下维修起动机,事故发生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突然向前行驶,牵引车第二、三轴右侧轮碾压王X1右小腿及放在右小腿上的铁棍,导致王X1右小腿骨折,铁棍另一端下沉挤压王X1右大腿根部,导致王X1右大腿根部皮肤自腹侧向背侧撕裂。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1系在交通事故中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X*家属代张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万元,次日,被害人王X1近亲属对张X*表示谅解。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复印件,刑事谅解书,证人陶X、余X、杨X1、杨X2、李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某中心[2019]病鉴字第FB0091号、痕鉴字第H0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某所[2019]交鉴字第3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且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应当预见自己启动车辆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X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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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