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XX。
本院受理的原告常州XX公司诉被告扬州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愿,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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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盛XX
书 记 员 时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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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