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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X民间借贷纠纷

海伦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283民初1705号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XX,男,满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XX立即返还预支款3.6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徐XX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XX为原告XX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徐XX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多次以办事名义向原告XX公司请款,金额总计3.69万元。但被告徐XX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企业经营支出,其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XX公司。被告徐XX辩称,其是原告XX公司的员工,未向原告XX公司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XX原是原告XX公司员工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被告徐XX在原告XX公司工作期间,原告XX公司的经理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徐XX转款5次,转款数额为1.89万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徐XX以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原告XX公司的经理转款。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份;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XX公司多次向被告徐XX转款,被告徐XX尚欠原告XX公司借款3.69万元的事实。被告徐XX对原告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并不是借款;证据2有异议,录音中声音含混,不能听清通话双方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徐XX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XX公司向被告徐XX通过微信转账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间达成借款的合意;证据2中亦未体现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故对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徐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转账截图9页,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多次转款,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XX公司对被告徐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XX在原告XX公司是业务经理,原告XX公司工人在其他公司干活的工资均由被告徐XX负责索要后交给原告XX公司。本院对被告徐X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XX与原告XX公司间存在多次的相互转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一、借款合意的达成;二、款项的交付。原告XX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徐XX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XX抗辩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XX公司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借款合意的达成,原告XX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徐XX转款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原告XX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中亦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徐XX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其应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徐XX偿还借款3.6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XX提出其与原老XX公司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事实,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黏》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00元,减半收取计为361.50元,由原告大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止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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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海伦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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