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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人与物品一同消失,可以追回损失吗?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02民初990号

原告: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焦作市XX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新余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乔XX、XX公司(下称xx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被告xx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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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32,794元(34.52吨×950元/吨);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7,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委托其将34.52吨煤炭由山西省泽川县运往新余XX公司,二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且被告乔XX与货物一同消失,至今未有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XX物流辩称,被告XX物流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合同,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乔XX签订运输合同,与XX物流没有关系,被告乔XX驾驶的车辆豫H×××××系案外人张XX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XX物流经营,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受益人均是张XX,与被告XX物流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物流的诉请。

被告乔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张XX与被告乔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乔XX(车牌号豫H×××××)将34.52吨煤炭由山西省泽川县运往新余XX公司,被告乔XX在货物运输途中要保管好货物,如有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均由被告乔XX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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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实价赔偿(货物实价为950元一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予被告乔XX,被告乔XX未履行义务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

另查明,车牌号豫H×××××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物流。

以上事实由货物运输合同、发货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乔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乔XX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进行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乔XX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交予被告乔XX承运,但被告乔XX未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进行交付,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乔XX赔偿货物价款32,794元(34.52吨×950元/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乔XX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确给原告造成了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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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参照2020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货物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则2020年9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21日),被告乔XX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为32,794元×3.85%/年÷365天/年×129天=44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乔XX承担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保全保险费,因诉讼保全系原告选择申请,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乔XX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xx物流,因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乔XX系被告xx物流的员工及被告乔XX签订案涉运输合同并运输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物流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余市XX公司与被告乔XX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

二、被告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XX公司赔偿货物价款32,794元及损失446元,共计3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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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新余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保全费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4元,由原告新余市XX公司负担241元,被告乔XX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薇

人民陪审员  陈绍平

人民陪审员  凌 果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彦丽

书 记 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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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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