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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后不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诉讼维权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施工后不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诉讼维权

呼和XX回民区人民法院

    索xXX与呼和浩特XX公司、XX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XX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3民初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索xXX,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呼和浩特XX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住呼和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xXX与被告呼和浩特XX公司(以下简称中燃XX)、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X)、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张XX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索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中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兴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反诉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8463.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延期给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共计35848.4元,并直至给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张XX挂靠被告XX公司承包了被告呼和浩特XX公司的燃气施工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索xXX,并于2016年5月10与原告签订《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索xXX承包安装XX公司呼和浩特中燃燃气施工工程,工期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并约定每月按照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原告索xXX依照合同约定提前将上述工程完成施工,并完成验收己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原告索xXX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三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燃XX辩称,1.我公司仅与XXXX签订合同,我方不知晓原告与XX之间的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已经按照与XXXX的合同约定支付65%的工程款,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

    XXXX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XX并非挂靠XXXX,张XX是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按照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工程支付款未达到约定条件。3.该工程并未完成施工,也未验收。

    张XX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涉诉燃气工程尚未全部完成验收,签证部分具体工程量也未经过评估测量,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且无计算依据。2.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9500元,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属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赔偿额。4.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延期给付利息。

    张XX向本院提出反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索xXX支付反诉人垫付的罚款及维修款共计41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索xXX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揽反诉人承包的丁香河XX燃气安装工程。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未能将调压箱排污阔中的积水处理干净,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不合格,致使反诉人于2017年8月7日被业主罚款10000元(壹万元)。而且被反诉人进行施工的室内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在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维修无果后,反诉人张XX组织3名工人自行维修长达51天,花费维修费31500元。被反诉人索xXX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双方签订的《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及第七条第二款,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致使反诉人受额外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共计41500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索xXX对张XX的反诉辩称,索xXX承揽工程已经在2016年12月完成,并出具竣工资料,是被告张XX不组织验收,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通过验收,故张XX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索xXX向法庭提交的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竣工图等证据,能够证实索xXX从XXXX处承包了丁香河XX燃气安装工程,且在工程完工后与XXXX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张XX向法庭提交的燃气工程安装合同、收条、银行卡支付明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索xXX承揽了丁香河XX的燃气安装工程并进行施工及张XX向索xXX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张XX向法庭提交的处罚通知单、XX公司情况说明、录像等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处罚单未向法庭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4.张XX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该证据系中燃XX与XXXX之间结算文件,故其真实性本院认可,但其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XXXX(甲方)与原告索xXX(乙方)签订《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张XX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XXXX中燃工程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约定:"二、包干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上全部安装内容及设计交底内容。主要包括:管道安装、阀门及管件安装、调压箱安装、管道防腐防锈、管道强度及气密性试验、管线吹扫等全部工程;三、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工程中所需材料的供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十.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进场开工后,甲方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比例按呼和XX中燃进度比例分配;工程造价附表约定签证部分按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按照决算价格提2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索xXX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4月25日,张XX与索xXX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30637.5+500015元(签证部分)=630652.5元,签订书面结算单,并加盖XXXX中燃项目部公章。后XXXX陆续向索xXX支付价款104500元,索xXX索要剩余拖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庭审过程中,被告XXXX与被告张XX均表示张XX系XXXX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双方之间并非挂靠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中燃XX、XXXX及张XX是否应当向索xXX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索xXX是否应当向张XX支付罚款及维修款共计415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索xXX承揽了XXXX发包的燃气安装工程,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索xXX按照XXXX的要求在XXXX要求的施工部位,施工材料上,另依赖索xXX的技术进行施工,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并非一项完整的工程项目,故索xXX与XXXX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XX是作为XXXX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索xXX形成的结算单据的效力自然约束被告XXXX,XXXX亦未举证证明该项工作已由其他人完成,故XXXX应当根据双方结算单据向索xXX支付欠付款项。但XXXX与索xXX合同中约定签证部分按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按照决算价格提25%,索xXX及XXXX、张XX对管理费比例及数额均无法向法庭举证及作出合理说明,税金XXXX及张XX主张按6%扣除,索xXX表示相关法律有规定,就予以认可。本案中燃XX与XXXX结算报告中涉及税金税率为11%,故XXXX、张XX主张的税金为6%,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索xXX签证部分工程款500015元在扣除6%税金基础上,根据交易习惯再核减25%,XXXX即应当支付给原告签证部分工程款352510元,非签证部分工程款130637.5元核减XXXX已经支付的104500元,尚欠26137.5元,以上共计378647.5元。索xXX提出XXXX支付工程款5384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XX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比例按呼和XX中燃进度比例分配,因中燃XX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关于支付工程款约定不明,并未明确约定中燃进度比例分配该如何分配,XXXX与索xXX之间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交易习惯,索xXX已经完成全部工程,XXXX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XXXX、张XX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索xXX提出被告XXXX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张XX与索xXX结算日期结算工程款是并未约定何时付款,故XXXX应自2018年2月28日(即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燃XX并非合同相对方,索xXX要求中燃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索xXX诉请张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XXXX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张XX系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施工负责人,索xXX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张XX与XXXX系挂靠关系,故本案中张XX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索xXX与XXXX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XX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索xXX欠款378647.5元及利息(以37864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索x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XX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6296元,由原告索xXX负担3244元。反诉费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XX

    人民陪审员郑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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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标      的:53846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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