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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索要工程款,法院全额支持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郭XX与黄X修、X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XX,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修,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X,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长垣大道北XX****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97235662。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XX**三门峡XX**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474494XT。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该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原告郭XX与被告黄X修、X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新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黄X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新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02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竣工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郭XX从被告黄X修处承包了位于郑州市××标段综合治理工程。该工程第三、五、六标段中的土石方、防护、桥梁等部分工程均是被告XXX借用新黄XX资质从被告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承包,原告郭XX承包范围为贾鲁河五标段(大衡庄)中的部分防护工程的劳务。2019年9月19日,被告黄X修与原告郭XX结算形成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五标段桩号69+350-70+000(大衡庄)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应支付原告郭XX工程款1,390,020元,扣除已支付的415,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郭XX工程款975,020元。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三年多以来,被告黄X修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还有大部分未支付,致使原告及其带领的班组农民工三年多得不到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X修辩称,一、被告黄X修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五标段(大衡庄)结算书》中“证明人”处署名,仅证明其施工事实的存在,而不是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二、被告黄X修与刘X及XXX的“工程量结算单(防护)”的结算价格才有59万余元,而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造价竟高达137万余元,明显有悖常理。另外,工程量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证据单一,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应当有的施工日志等相关材料,并且单价过高,严重超过行业标准,涉案工程被告黄X修从被告XXX处承包的价格应当高于原告的价格,但是原告出具的结算书工程造价却远远高于被告黄X修从被告XXX处拿到的综合性单价(人工、零星材料及中小型机具、机械全包、利润),与常理不符。被告黄X修实质上是该工程受害方,被告XXX未全额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就被告黄X修向原告支付的415,000元中部分款项还是被告黄X修垫付的,加上该工程的措施费20余万元,被告黄X修苦不堪言。

    被告XXX辩称,一、被告XXX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是被告黄X修签字,并且仅仅显示为证明人,既没有被告XXX的签字,更没有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因此,该结算书与被告XXX无关。二、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证据单一,并且单价过高,严重超过行业标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XXX对被告黄X修没有应付款,因此被告XXX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黄XX辩称,新黄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新黄XX与被告黄X修及原告郭XX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辩称,一、被告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河南XX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公司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只是本案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并且必须查明发包人欠付分包人、转包人的数额才能让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已经将劳务费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郭XX制作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五标段桩号69+350-70+000(大衡庄)结算书》,其中载明项目一干砌石(1.砌石),项目二挡墙(1.混凝土、3.浆砌),项目三管函(1.垫层、2.安装、3.浇注、4.砌筑),项目四钢筋场(1.浇注、2.人工),项目五杂工(杂工、抽水),项目六措施费(干砌石),项目七其他(移动房子、机械运输费),合计1,390,020元,支付215,000元,未付1,175,020元。被告黄X修在上述结算书下面书写“证明人黄X修,措施费等项目部结清后结算,情况属实,2019、9、19号”并按指印。

    2017年1月25日,被告黄X修向原告郭XX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黄X修向原告郭XX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黄X修向原告郭XX微信转账1.5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黄X修向原告郭XX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以上共计415,00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黄X修名下的银行存款975,02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20)豫0122民初8804号民事裁定:冻结黄X修名下的银行存款975,02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郭XX预交保全费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黄X修均认可,原告系从被告黄X修处承包郑州市XX综合治理工程第五标段防护工程桩号为69+350-70+000纯劳务部分,工程款的发放系由被告黄X修向原告郭XX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郭XX经人介绍为被告黄X修干活,即提供防护劳务,故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可向被告黄X修主张权利,被告XXX、新黄XX、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XXX、新黄XX、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主张权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2019年9月19日被告黄X修签字证明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五标段桩号69+350-70+000(大衡庄)结算书》可知劳务费共计1,390,020元。针对原告所提供劳务,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黄X修先后向原告郭XX支付劳务费415,000元。扣除被告黄X修已经支付的415,000元,下欠975,020元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X修支付劳务款975,02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X修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X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劳务款975,0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5元,减半收取计7237.5元,由被告黄X修负担7096元,由原告郭XX负担1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X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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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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