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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杨X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66823号

    原告:叶XX,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某,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上海XX律师。

    原告叶XX诉被告杨X某与反诉原告杨X某诉反诉被告叶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杨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告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总计人民币285.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4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就被告杨X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调解中并未处理,告知需另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诉讼。之后,双方对涉诉的共同财产仍无法达成一致进行协商处理,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杨X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处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只在女方账户里有。被告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反诉人叶XX银行卡内夫妻婚内共同财产余额30,612元;2、判令依法分割被反诉人叶XX转移的夫妻婚内共同财产1,302,319元;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购物卡总计141,571元。事实与理由:从叶XX名下银行卡的流水记录可以看出,其账户进行取现、转账等操作极其频繁。在其拒绝提供合理收入的前提下,如其不能说明资金的合理取向并得到认可,则转移的资金应予以分割。被告提出反诉后,未按期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结婚。2016年7月4日,双方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该案中调解处理了被告名下的房屋、车辆、股票余额、存款余额,以及原告出卖昆山房屋的卖房款。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处理的范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在离婚案件中未处理的双方账户中的相关款项,以及2014年1月21日的被告转出的一笔38万元的款项。

    原告明确其要求分割的被告名下的财产为:

    1、被告擅自给其儿子杨X(被告与前妻之子)买房的购房款总计120万元,分别是2013年11月18日的12万元、2014年1月21日的38万元、2015年5月26日的30万元、2015年5月27日的20万元、2015年7月10日的20万元。

    2、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理财产品总计250万元,分别是2014年12月22日的100万元、2015年9月2日的1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的50万元。

    3、被告所称的给付前妻癌症的费用5万(2015年7月17日)。

    4、被告声称给其母亲的保姆费15万,分别是在2015年8月12日从2个银行支付的一笔5万、一笔10万,原告认为这种给付保姆费的方式不合理。

    原告另外认可债务:被告妹妹的售房款剩余130万未归还,原告也愿意与被告一起承担该130万债务。该房屋出售所得是280万,被告已经偿还149.51万,分别是2014年12月14日还了31万、2015年12月28日还了25万、2014年7月9日还了31.1万、2014年8月1日及2015年3月17日还了10万美金,折合人民币62.41万,故还剩130万未还。

    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财产清单的意见为:2013年11月18日的12万元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这12万本来非被告的钱,2014年1月21日的38万原告称不知情是不合理的。其他用于前妻的治疗费用,不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250万元的理财产品中有26万元是婚前信托产品,有84万元是与儿子婚前出售房屋的共同钱款,还有159.89万元是未归还杨X的钱,总额是269.89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结婚,2016年7月4日离婚,夫妻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要求分割的主要财产均为离婚前2年对方名下的款项,对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收入情况、款项流入与流出情况,以及对大额支出、提现的解释合理性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被告名下的财产:1、被告转给其儿子杨X购买婚房的购房款,由于被告之子已经成年,被告对其不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被告转给其子的财产数额较大,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行为经过原告同意,故对于该108万元的款项,应予以分割。2013年11月18日的12万元,一则超出了双方确认的离婚前2年内的时间范围,二则被告举证证实了该款项的合理来源与去向,故本院不予分割。2、关于被告购买的理财产品总计250万元,该理财产品系双方婚后4、5年内购买,数额较大,考虑到双方的收入情况,双方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工资,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其他大额收入来源可供短期内积累财富,故被告所述的其中部分款项来源于其婚前出售个人房屋及信托产品的表述较为可信,被告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货币为种类物,相应款项无法一一对应,在被告取得购房款与购买理财产品之间存在较长时间差,故本院在扣除时酌情予以调整。3、关于被告所称的给付前妻治疗癌症的费用5万,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分割该笔款项。4、关于被告声称的给其母亲的保姆费15万元,被告负有赡养母亲的义务,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被告母亲的赡养费用,对于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属于合理支出,不予分割。另外,被告代案外人杨X出售房屋得款280万元,已归还149.51万元,尚余130.49万元未归还,应当在被告处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被告还称代案外人杨X出租房屋及代为理财负有债务,但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实其数额,亦无法在钱款中区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名下可供分割的财产为12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财产数额的一半,即60万元。被告未按期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按撤诉处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6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叶XX、被告杨X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发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容,需填写原告、被告、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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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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